9月19日,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周某宝、郭某等15人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孙某轩、韦某蛋等7人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一案,在赫山区人民法院开庭公开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1年12月28日,微信名为kaen-2111、微信名为天道酬勤的人分别假冒湖南省益阳市某领导、受害人佘某平的妹夫,添加受害人李某丁、佘某平为微信好友,然后以朋友公司竞标需要用钱而自己不方便转账为由,以委托受害人先行代为转账为借口,骗取受害人向被告人孙某轩银行卡上分别转入196万元、96万元,共292万元。此后,经被告人周某宝、郭某等人的操作,电信诈骗团伙迅速将资金分别转至被告人马某伟、陈某荣、吴某涛等人的银行卡上。
此案属团伙犯罪,涉案人数多,具有蔓延性、隐蔽性、广泛性等特点,给司法机关办案带来较大难度,特别是如何做到量刑平衡,对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至关重要。既要准确打击犯罪,又要体现认罪认罚从宽的刑事司法政策,检察人员主动与法院沟通,对案件相关事实和证据达成共识。
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宝、郭某等15人,明知资金为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情节严重,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轩、韦某蛋等7人,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提供技术支持、支付结算的帮助,情节严重,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22名被告人均当庭认罪认罚。
检察官提醒:
如明知是赃款,仍按他人指示将卡内资金提现、转移可能会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不要为了获取所谓高额回报,出借、出租自己或他人的银行卡、电话卡、微信、支付宝等帮助犯罪分子提取、转移诈骗资金,或者从事贩卖银行卡、电话卡等违法犯罪活动,触及法律红线。
近年来,网络犯罪呈现高发蔓延态势,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尤为突出。不要轻信网络上“低息贷款”或“高收益投资”等虚假信息,不要轻易将自己及家人的身份信息、银行账号、密码、短信验证码等信息透露给他人,对于收到的各类信息要多方验证,不要轻易点击识别短信、微信中的不明链接、二维码,下载存在安全风险的应用程序,网购、贷款、投资等寻求正规渠道,识别并抵制“中奖”“刷单返现”“高薪兼职”等诈骗信息,切实增强识骗意识,提高防骗能力,守护好自己的钱袋子。
法条链接:
一、诈骗罪(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
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1年4月8日起施行)的规定:诈骗公私财物价值三千元至一万元以上和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与“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骗公私财物达到上述规定的数额标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能够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酌情从严惩处:
(一)通过发送短信和拨打电话或者利用互联网、广播电视、报刊杂志等发布虚假信息,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的;
(二)诈骗救灾和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医疗款物的;
(三)以赈灾募捐名义实施诈骗的;
(四)诈骗残疾人、老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
(五)造成被害人自杀、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诈骗数额接近上述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并具有前款规定的情形之一或者属于诈骗集团首要分子的,理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
是指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第(五)项规定:明知是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以下列方式之一予以转账、套现、取现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追究刑事责任。但有证据证明确实不知道的除外:
1.通过使用销售点终端机具(POS机)刷卡套现等非法途径,协助转换或者转移财物的;
2.帮助他人将巨额现金散存于多个银行账户,或在不同银行账户之间频繁划转的;
3.多次使用或者使用多个非本人身份证明开设的信用卡、资金支付结算账户或者多次采用遮蔽摄像头、伪装等异常手段,帮助他人转账、套现、取现的;
4.为他人提供非本人身份证明开设的信用卡、资金支付结算账户后,又帮助他人转账、套现、取现的;
5.以明显异于市场的价格,通过手机充值、交易游戏点卡等方式套现的。
实施上述行为,事前通谋的,以共同犯罪论处。
实施上述行为,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嫌疑人尚未到案或案件尚未依法裁判,但现有证据足以证明该犯罪行为确实存在的,不影响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认定。
三、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
是指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帮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为三个以上对象提供帮助的;(二)支付结算金额二十万元以上的;(三)以投放广告等方式提供资金五万元以上的;(四)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五)二年曾因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受过行政处罚,又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的;(六)被帮助对象实施的犯罪造成严重后果的;(七)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确因客观条件限制无法查证被帮助对象是否达到犯罪的程度,但相关数额总计达到前款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标准五倍以上,或者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原文链接:https://www.hn.jcy.gov.cn/xwfb/hjsa/dazz/202209/1572471648387334144.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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