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童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10年9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近日,由娄底市娄星区检察院提起公诉的“零口供”诈骗案,被告人依法获刑。
2021年,童某伙同“利哥”“明哥”等人搭建了某新能源投资平台,虚构在该平台进行投资可以获利,还可以获得返点以此实施诈骗,并邀请陈某、郑某、曾某、杨某等人加入。在童某、“利哥”“明哥”等人的组织和“教授”下,陈某、郑某、曾某、杨某等人通过与客户微信聊天的方式,诱导客户到其搭建的平台投资新能源充电桩等项目;同时在“新能源会员群”等微信群内互相配合,有人不定时发送投资上述平台项目获得收益的虚假信息,有人在群内鼓掌、喝彩,制造很多人投资该项目获利的假象,诱导客户投资。待诈骗资金积累到一定金额后便停止返利,关闭平台,共计骗取70余万元。
在陈某、郑某、曾某、杨某等同案人的案件诉讼过程中,童某“叮嘱”他们切勿将自己供出。在本案诉讼过程中,童某拒不承认自己伙同他人搭建新能源投资平台骗取他人钱财的事实,妄图“零口供”逃避处罚。承办检察官经过审查证据,综合分析判断,认为同案人陈某、郑某、曾某、杨某等人的供述及扣押的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等证据的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被证明的事实之间具有关联性,已形成完整稳定的证据锁链,可以认定童某诈骗的犯罪事实。在庭审时面对确实、充分的证据,童某当庭认罪。
检察官说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
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
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
(二)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
(三)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