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语】今年4月,安徽省法宣办会同省委宣传部、省委网信办、省高院、省检察院等12家单位,在全省部署开展“惠企暖企 普法先行”主题普法活动。
为加强以案释法,充分发挥典型案例引领示范作用,安徽省检察院特选取部分典型案例,进一步强化企业法治宣传,深化依法治企。今天推出第十一期:张某龙等七人生产、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化肥民事公益诉讼案。
张某龙等七人生产、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化肥民事公益诉讼案
【关键词】
公益诉讼 农资产品 知识产权保护 支持起诉
【基本案情】
2016年3月至2020年4月间,张某龙租用他人的厂房及设备,生产氮磷钾总含量约33%的复合肥冒充总含量大于等于45%的复合肥,并使用某A、某B等品牌包装袋进行包装对外销售。张某明等人明知上述肥料不合格且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购买后,加价销售给滁州市多个县市区的农资店和农户。另2020年3月,张某龙、张某明合伙出资建设掺混肥料厂,使用假冒品牌包装袋包装后对外销售伪劣肥料。经审计,张某龙、张某明等人共生产、销售伪劣化肥数量达两万多吨。
【检察履职情况】
2021年3月,安徽省某市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张某龙等人构成刑事犯罪的同时,其行为亦侵犯农资产品的知识产权,扰乱正常市场秩序,侵害众多农民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危害国家粮食安全。遂于2021年10月对该案进行民事公益诉讼立案审查,安徽省人民检察院对本案挂牌督办。
2021年10月26日,某市人民检察院依托安徽省人民检察院与安徽省消费者保护委员会(以下简称省消保委)建立的协作机制,将案件移送省消保委。案件移送后,省、市、县三级检察机关,多次与省消保委召开会商会,共同研讨案件取证方向、法律适用问题并协助调查取证。
2021年11月3日,省消保委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在省级新闻媒体公开赔礼道歉,并支付赔偿金64.94万元。2022年7月28日,该案开庭审理,检察机关出庭支持起诉,安徽省人民检察院邀请省、市人大代表观摩庭审,并组织评议。10月27日,某县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支持省消保委的全部诉讼请求。该判决已生效。
同时,检察机关在办案中发现,某包装公司在张某龙未提供营业执照及委托授权书的情况下,为其生产假冒注册商标编制袋27万余条。针对该案暴露出的行业监管漏洞,2021年8月17日,某市院依法向相关行政机关制发检察建议,建议其对涉案公司违法行为依法查处,并加大监管力度。行政机关收到检察建议后高度重视,对涉案公司处罚款9万元,并组织开展专项行业整治。
【典型意义】
农资是粮食的“粮食”,保障农资安全是贯彻国家乡村振兴、粮食安全战略的重要手段,是推动农业产业高质量发展的有效措施。为保障粮食安全和农产品安全、规范农资市场秩序,促进粮食增产、农民增收,检察机关积极办理“三农”领域知识产权案件,通过“刑事追责+支持起诉+检察建议”的方式,全方位履行检察职责,实现追根溯源,推动农资市场和包装行业的综合治理、系统治理。
该案是安徽省检察机关支持起诉的首例“三农”领域知识产权公益诉讼案件,检察机关+消保委合力守护广大农民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保障国家粮食安全,推动国家乡村振兴战略有序实施。
企业须知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二百一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一百四十条 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二百万元以上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一百四十九条 生产、销售本节第一百四十一条至第一百四十八条所列产品,不构成各该条规定的犯罪,但是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依照本节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百一十三条 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条
第一条 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在产品中掺杂、掺假”,是指在产品中掺入杂质或者异物,致使产品质量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或者产品明示质量标准规定的质量要求,降低、失去应有使用性能的行为。
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以假充真”,是指以不具有某种使用性能的产品冒充具有该种使用性能的产品的行为。
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以次充好”,是指以低等级、低档次产品冒充高等级、高档次产品,或者以残次、废旧零配件组合、拼装后冒充正品或者新产品的行为。
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不合格产品”,是指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质量要求的产品。
对本条规定的上述行为难以确定的,应当委托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进行鉴定
第二条 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的“销售金额”,是指生产者、销售者出售伪劣产品后所得和应得的全部违法收入。
伪劣产品尚未销售,贷值金额达到到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销售金额三倍以上的,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定罪处罚。
货值金额以违法生产、销售的伪劣产品的标价计算;没有标价的的,按照同类合格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按照国家计划内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1997年4月22日联合发布的〈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管理办法〉的规定,委托指定的估价机构确定。
多次实施生产、销售伪劣产品行为,未经处理的,伪劣产品的销售金额或者货值金额累计计算。
第十条 实施生产、销售为伪劣商品犯罪,同时构成侵犯知识产权、非法经营等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原文链接:http://www.ah.jcy.gov.cn/jcyewu/msxzjc/202309/t20230921_5957326.s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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