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检察机关监督虚假仲裁具备可行性:一是依目的解释,凡是运用法律处理案件的过程理应受到检察监督。仲裁机构性质上虽为社会组织,但其同样也属于运用法律来解决纠纷的机构,纳入检察监督范畴并无不当。二是虚假仲裁行为一旦发生,如影响社会公共利益,检察机关应当本着公权监督与私权救济并重的民事检察思维监督虚假仲裁。三是检察监督的优势体现在程序启动的主动性。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互相串通,通过仲裁程序规避法律义务属于妨害民事诉讼行为,可追究相应法律责任,检察机关可以主动进行法律监督。
近年来,我国关于惩治虚假诉讼的法律法规相继出台,对于虚假诉讼的防范与打击力度也逐步加大。与之相应,有当事人将目光转向仲裁领域,利用仲裁程序侵害他人合法权益,通过形式上的对立谋求非法利益的合致。因仲裁高度尊重意思自治,贯彻不公开原则,案外人对于虚假仲裁难以及时知晓并作出反应,相关规制措施的缺位更使得虚假仲裁逐步成为虚假诉讼的“接力者”。因此,将虚假仲裁纳入检察监督范围确有必要,也具有可行性。
将虚假仲裁纳入检察监督范围的必要性。虚假仲裁系双方当事人通过虚构事实,骗取仲裁机构裁决,从而获得并不存在基础法律关系的生效文书,达到侵害第三人合法权益、谋求非法利益或逃避自身责任履行的目的,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但是,由于相关机制的不完善,导致规制该行为成为实践的“难题”。
仲裁制度“破题”困难。在规制虚假仲裁方面,仲裁机构自身存在识别和惩戒两个层面的不足。仲裁充分尊重双方当事人合意,程序的开启完全以当事人意志为主导,仲裁机构与当事人之间存在严重的信息不对称,由此加剧了识别盲区,通常都是以当事人选择仲裁是基于真实利益对立为逻辑进行裁决。另外,仲裁虽有定分止争之功能,亦兼制定生效文书之权,但其不具备国家强制力,对于生效仲裁文书的执行只能寄希望于当事人的自觉履行,或当事人拒绝履行时,依靠法院强制执行。
案外人保护机制不健全。当虚假仲裁损害案外人合法权益时,案外人可利用法院执行异议之诉来实现权利救济,但是该制度存在功能局限:其一,执行异议之诉适用前提是仲裁裁决强制执行已经启动,故其预防保护功能受限;其二,执行异议之诉的实际作用有限。尽管案外人可以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但是不予执行的效力限于阻止执行,未能从根本上否定非正当仲裁利益,因此,应以撤销的方式否定虚假仲裁裁决。仲裁法第58条规定了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制度,但是适用主体却限于当事人,案外人若想撤销仲裁裁决只能寄希望于仲裁当事人,而虚假仲裁中,双方当事人相互串通是常态,由此便陷入救济的“死循环”。
法院对仲裁的审查有限。法院对仲裁审查的启动具有被动性。除非执行仲裁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法院可以主动裁定不予执行,否则当当事人申请法院执行该仲裁裁决时,法院原则上应当执行。此外,其他相关法律规定虽对司法审查仲裁的种类、管辖等作出程序性规定,但没有具体内容审查,仅仅依靠程序审查很难发现当事人之间的串通或虚构行为。
将虚假仲裁纳入检察监督范围的可行性。关于检察机关监督虚假仲裁行为是否可行,存在观点之争。持“否定说”学者认为,检察机关监督虚假仲裁缺乏法律授权,应当保持职权谦抑,防止权力滥用。但笔者认为,检察机关监督虚假仲裁具备可行性。
检察机关监督仲裁的定位准确。虽然相关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检察机关有权对仲裁是否合法进行监督,但是从宪法、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的规定来看,检察机关是法律监督机关,保障国家法律统一、正确实施。依目的解释,凡是运用法律处理案件的过程理应受到检察监督。仲裁机构性质上虽为社会组织,但其同样也属于运用法律来解决纠纷的机构,纳入检察监督范畴并无不当。监督并非是对仲裁的无限制干涉,其着眼点在于通过对仲裁的监督,防止虚假仲裁等违法行为的发生,以期促进完善仲裁,提升仲裁公信。
虚假仲裁作为监督客体“适格”。实践中,多数当事人虚假仲裁的目的是获取仲裁裁决申请法院执行,实现债权优先受偿。笔者认为,虚假仲裁行为一旦发生,即造成对仲裁秩序的妨害,如果案外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及时维护,必将影响社会公共利益,检察机关应当本着公权监督与私权救济并重的民事检察思维监督虚假仲裁。
检察机关具备监督的职能优势。如上所述,法院审查仲裁存在被动性,相较而言,检察监督的优势体现在程序启动的主动性。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互相串通,通过仲裁程序规避法律义务属于妨害民事诉讼行为,可追究相应法律责任。利用虚假仲裁裁决申请法院执行,可视为“虚假诉讼”,检察机关可以主动进行法律监督。此外,实践中,仲裁机构审查虚假仲裁存在困难。仲裁机构没有法定调查权。根据有关规定,仲裁机构不属于有权查询、冻结、扣划存款的执法机关。而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均规定检察机关在履职过程中享有调查核实权,面对虚假仲裁线索,可以开展调查工作,完善证据链条,从而查明案件事实。
关于监督架构的设置。检察机关监督虚假仲裁具备必要性与可行性,监督架构的设置与完善将更好地促进检察职能履行,切实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与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监督虚假仲裁的理念与机制构建。目前,有关对虚假仲裁进行监督探索的线索多依赖于案外人申请,案源渠道狭窄。加之监督无实体处分权,带有明显的程序性权力属性。因此,仅依靠检察机关发现、规制虚假仲裁是不够的,在监督虚假仲裁案件过程中,检察机关应当树立协同监督理念,与法院、仲裁机构等建立常态化联络机制。在案件线索方面,尝试搭建信息共享平台,利用大数据挖掘、锚定、拓宽案件线索;各机关在办理案件过程中,发现可能存在虚假仲裁线索的,利用会商机制共同分析认定加以甄别,并移送相应线索。在监督结果上,检察机关履行监督职责并不影响法院审查、仲裁机构自我监督等职能作用的发挥,从而最大限度地形成针对虚假仲裁的打击合力。
对于虚假仲裁的识别与认定。目前,无论是虚假诉讼还是虚假仲裁,由于多数案件中双方当事人之间是事先串通,因此,本质上不存在对抗性,检察机关可运用这一原则进行识别。例如,根据仲裁法第51条规定,如果当事人自愿调解,仲裁庭必须调解。调解与仲裁结合的彻底性,容易被虚假仲裁当事人所利用。因此,仲裁中容易达成调解的案件,应当引起注意。
监督虚假仲裁的对象与方式。以监督对象为标准,可以划分为对仲裁裁决的监督和对仲裁参与者的监督。针对虚假仲裁裁决,检察机关为维护仲裁秩序,可以向仲裁机构提出纠正违法的检察建议,依法对案件作出处理。针对虚假仲裁当事人,若其已涉嫌刑事犯罪,检察机关应当及时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加大对当事人的刑事追责力度。若发现仲裁员参与虚假仲裁,检察机关应当向仲裁委发出检察建议。
监督虚假仲裁的时间与范围。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对于虚假仲裁裁决的监督,主要通过对法院执行裁定或执行行为的间接监督予以实现。检察机关相较于利害关系人,是公权力代表;较于法院、仲裁机构等裁决主体,更重监督而非案件审理,同行政机关之间的协同交流也较多,这一切都使得检察机关具备快速切入虚假仲裁领域进行监督的优势。无论是检察机关办案过程中发现,还是收到案外人对于虚假仲裁线索的反映,在对证据进行审查并认定为虚假仲裁后,应以检察建议的方式建议仲裁机构启动处理程序,及时终止虚假仲裁。
(作者单位:山东省烟台市人民检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