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为新生事物,虚拟人物也应当处于法律的监管之下,躲在虚拟人物表象背后滥用虚拟技术者应对虚拟人物所导致的损害结果承担法律责任。
“真实、准确与合规”:虚拟人物运营基本准则
近年来,随着人工智能、虚拟现实等技术的发展,虚拟人物频繁出现在公众视野中。作为新生事物,虚拟人物也应当处于法律的监管之下,躲在虚拟人物表象背后滥用虚拟技术者应对虚拟人物所导致的损害结果承担法律责任。近期,有相关网络平台发布《关于不当利用AI生成虚拟人物的治理公告》,针对不当使用AI技术生成虚拟人物发布内容的账号进行严厉处置,并重申在应用生成式人工智能技术时应遵循五项行为规范,以此来应对技术滥用的挑战。
虚拟人物的商业化应用,主要在以下三个领域:虚拟偶像、虚拟主播、数字员工。相比于真人,虚拟偶像运营者免去形象管理的困扰。通过定期在视频网站、社交平台上投稿和在线互动,虚拟主播也能够收获一定的流量。数字员工则高效快捷,借助机器人流程自动化、人工智能、大数据三大核心技术,实现业务流程自动化,大幅降低成本,提升政府和企业管理与运营效率。根据2024年度《中国虚拟数字人影响力指数报告》,2023年度“数字人、虚拟人”相关企业达99.3万余家,其中,2023年1月至12月新增相关企业41.7万余家,与2022年同比上涨超四成,主要分布在广东、浙江、山东、江苏、福建五省;数字人企业中,六成以上为200万以下注册资本金的小企业,成立一年内的占40.6%。可见,虚拟人物的商业化应用有着强劲的增长势头和巨大的商业前景。
不同领域的虚拟人物对应着迥异的商业模式,也催生了针对社会公众的不同法律风险。虚拟偶像的法律风险,主要源于著作权和人身权。虚拟偶像存在的目的是通过表演来获得直接的经济收益。虚拟偶像表演各类作品,应当征得著作权人的许可。部分虚拟偶像所表演的作品,来自粉丝的投稿,基于该产业的商业逻辑,粉丝投稿的行为应被视为商业使用的默示许可。如果虚拟偶像的构成要素中包含各种可识别的人格要素,如姓名、肖像、声音等,那么也应当获得该自然人的许可。虚拟主播的法律风险,与知识产权、物权、人身权和个人信息保护都有一定关联。在所谓的才艺展示过程中,虚拟主播会表演他人的作品,同样需要征得著作权人的许可。当虚拟主播在直播过程中涉及他人人身权利时,必须以未侵权为运营前提。而在直播带货过程中,虚拟主播运营者如果没有仔细审核供货渠道,就可能因为所推销产品或服务本身的权利瑕疵问题而侵犯他人的知识产权。如果质量也存在问题,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还要因此承担侵犯人身权、财产权的法律责任。在与网络用户进行交互的过程中,虚拟主播有机会获取大量的个人信息,包括用户偏好、行为习惯等在内的个人信息的搜集与处理会导致对用户的精准画像,使其深陷信息茧房,适当的隐私政策由此成为网络用户个人信息保护的重要保障。数字员工是智能软件机器人形象化的称呼,其实质是一种机器人流程自动化。数字员工应用于企业内部,通常不会与社会公众发生直接关联,没有讨论相应法律风险的必要。
对于虚拟人物运营中违背科学常识、诚实信用和公序良俗的行为,也应予以规制。在运营过程中,虚拟人物会生成大量内容。除法律规范中的禁止性规则之外,诚实信用和公序良俗原则同样是内容合法性的底线要求,是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法理表述。科学是现代国家的文明根基,也是现代国家得以持续进步的智力保障。崇尚科学,反对迷信,这既是立法的价值追求,也是政策的积极导向。科学本身处于永不停息的演进中,科学知识也不是一成不变的、不可置疑的,而科学常识则构成了特定时间段内人类智识方面的共识。因此,科学常识与诚实信用、公序良俗一样,都是虚拟人物运营中生成内容合法性的底线要求。虚拟人物运营中一旦生成违背科学常识、诚实信用和公序良俗的内容,在互联网、算法推荐、受众分辨能力不足等各项因素的叠加作用下,将会产生破坏性的影响力,引发人群撕裂、信息茧房、电信诈骗等现象。
对虚拟人物法律风险的治理,需要区分“运营前—运营中—运营后”三个阶段。虚拟人物是由运营者在特定平台上,借助该平台所提供的深度合成服务创设的数字化人物形象。在运营的不同阶段,运营者和深度合成服务提供者所应履行的义务是有明显变化的。运营前,深度合成服务提供者应当制定平台层面的登记与注册的管理规则,建立登记与注册的实施机制。运营者进行后台的实名注册,完成虚拟人物的登记。运营前的登记和实名注册,是为了明确可能的责任主体。运营中,深度合成服务提供者应保证所提供信息的真实、准确、合规,审核使用该服务合成的内容,建立和完善违法、虚假及悖俗内容的技术识别机制。运营者需对人工智能生成内容进行显著标识,确保生成内容的真实性与合法性,确保未侵犯他人人身权和知识产权等。运营过程中虚拟人物生成的内容,需要符合《互联网信息服务深度合成管理规定》《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管理暂行办法》和《网络直播营销管理办法(试行)》等规范性文件中关于内容合法性、深度合成信息标识、安全评估等义务的规定。运营后,深度合成服务提供者应当建立健全辟谣机制,及时采取辟谣措施,保存有关记录,并向网信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报告。此外,深度合成服务提供者还应当采取积极措施防止虚拟人物运营者对用户信息的过度获取与处理,也要建立针对自身的信息获取与处理的合规机制。运营者既要对虚拟人物推销产品或服务的质量承担责任,又要对运营过程中生成的明显不当信息及时采取辟谣措施。
虚拟人物运营者应当对经由虚拟人物发布的内容承担法律责任。根据内容生成中自然人的参与程度,可将虚拟人物生成内容分为有“中之人”参与的生成内容和完全由人工智能完成的生成内容。“中之人”在运营过程中提供包括声音、动作等在内的人身性质元素,根据合同或行业惯例,“中之人”的行为可被定性为职务表演,此前已有法院作出过此类定性的判决,理论上也无争议。按照著作权法中关于职务表演的规定,对于有“中之人”参与的表演,如果经由虚拟人物发布的内容包含违法、虚假及悖俗内容,那么应当由虚拟人物运营者承担法律责任。对于完全由人工智能完成的生成内容,根据“权利-义务-责任”相一致的原理,也应当由虚拟人物运营者承担法律责任。人工智能自身无法成为法律主体,拥有可视化形象的虚拟人物也不具备上升为法律主体的条件,穿透技术宰制的表象,揭开虚拟人物的面纱,是我们化解虚拟人物法律风险的方向指引。
未来已来,虚拟人物已经通过智能手机等终端设备走入了大众的日常生活,我们应当制定针对虚拟人物法律风险治理的规范性文件。虚拟人物有广阔的适用空间,使用不当则会经由互联网传播而产生巨大的破坏性影响。虚拟人物的类人外形不是法律责任追究的挡箭牌,运营者和深度合成技术提供商应对虚拟人物发布的内容承担法律责任。发布内容的真实、准确、合规,是虚拟人物商业化运营的必要前提,也是数字技术研发的价值导向,虚拟人物法律风险治理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应以此为基本原则。
(作者为西南政法大学民商法学院副教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