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传统法律文化承继了中华民族先祖的创造智慧与实践经验,推动并保障了中华民族数千年来绵延不绝的繁衍兴旺和文明传承。习近平总书记强调,“如果没有中华五千年文明,哪里有什么中国特色?如果不是中国特色,哪有我们今天这么成功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马克思主义和中华优秀传统文化虽然来源不同,但彼此存在高度的契合性,两者的结合造就了一个有机统一的新的文化生命体,让经由“结合”而形成的新文化成为中国式现代化的文化形态。为此,推进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建设,必须实现传统文化的创造性转化和创新性发展。
从法学的视角展开分析,如何实现中华传统法律文化的创造性转化和创新性发展是当代法律人的重要使命。中国传统法律文化发源于夏、商、西周,成熟于秦汉,繁荣于隋唐,衰落于明清。两千余年的历史长河里,中国传统法律文化催生了发达的且自成一体的中华法系,维系着长达两千年领先世界的中华文明,且溢出中国疆域,成为东亚、东南亚国家的主流法律文明。当我们谈论传统文化的创造性转化和创新性发展时,要将优秀基因与糟粕成分区分开来,继承的是优秀文化基因。
党的二十大报告首次用专章部署全面依法治国工作,提出“弘扬社会主义法治精神,传承中华优秀传统法律文化”这一重要论述,为我们推动中华传统法律文化的创造性转化、创新性发展,提供了根本遵循。党的十八大以来,习近平总书记把宪法摆在全面依法治国十分突出的位置,围绕宪法提出一系列重大论断,作出一系列重大部署,并深刻指出要在全社会加强宪法宣传教育,弘扬社会主义法治精神,努力培育社会主义法治文化。因此,从制度层面来看,优秀法律文化必须是合乎社会主义宪法制度的文化,必须是能够在社会主义制度基础上实现重生的文化。宪法作为国家根本大法,规定了国家的基本政策和发展走向。因此,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的创造性转化必须接受社会主义宪法检视,从中筛选出具有生命力的优秀法律文化基因。
对传统法律文化创造性转化的宪法检视,可以从以下两个层面展开。第一个层面是根据宪法规范的规定性进行评判。凡是违反宪法规范,特别是违反公民基本权利的文化因素,比如,维护封建专制统治的因素、维护剥削阶级统治的因素、严重违背人权的因素都应该受到批判并被抛弃。如包办婚姻制度,就可以被认定为侵犯了婚姻自由原则,应被彻底抛弃。第二个层面是进行深层次的制度性评判。制度构成需要许多因素,只有把它放到当时的生产力水平、生产关系及社会结构中分析其存在的合理性、正当性及运行状态和实施效果,才能作出清晰的判断。以古代的“孝”伦理为例,五四新文化运动以来,“孝”曾被阐释为是父母压迫、控制儿女的精神桎梏,认为其严重侵犯了人权。但是,我国宪法及婚姻家庭法却仍旧强调父母抚育儿女、儿女赡养父母的法律责任和社会道德。无形之中,“孝”伦理被肢解了,并产生了法律制度与文化理念的背离。“孝”伦理为什么能够成为中国古代社会最基础的伦理道德准则而被坚守了几千年?在古代,生产力水平极为低下,劳动产出极为有限,需要何种理由才能促使父母在极端困难的条件下仍然愿意抚养年幼儿女而不会抛弃他们?最起码是要让父母坚信,子女成年后能够为他们养老,即“养儿防老”。由此可见,“孝”伦理的背后,隐藏着父母与子女两代人之间的代际契约,体现着代际公平精神。只有深刻认识到“孝”伦理背后的代际契约的内涵,才能对传统“孝”文化及相关法律规则作出制度性评判。
习近平总书记强调,“对传统文化中适合于调理社会关系和鼓励人们向上向善的内容,我们要结合时代条件加以继承和发扬,赋予其新的涵义”。在宪法检视过程中,还需要依据宪法精神、原则重新阐释传统文化的内容,使之获得重生的制度基础。以传统文化的“忠君”为例,它既有绝对服从君主专制统治的内涵,也有特定情形下君主作为国家象征,忠君意味着忠于国家、忠于民族的爱国主义精神内核。对此,应当在宪法基础上对传统“忠”文化作出新的阐释。古代中国的国家形态与现代的国家形态有着明显区别,君主既是国内统治者,同时也是国家政权或民族利益的代表。君主的部分行为是为了维护个人或世袭专制统治,这在当代宪法制度下,应当予以坚决的批判。但是,君主也会从事对国家利益有利的事情,如对内兴修水利、抗灾赈灾等,对外抗击外敌入侵,此时君主是抵抗侵略的领导者,服从其领导是符合民族利益、符合民众利益的,应当受到肯定。那么,“忠”的价值观应当在爱国主义这个维度上得到新的阐释。要继承和发扬历史上的爱国主义传统和精神,并对爱国主义行为作出新的、扩充式解释,才能适应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建设的要求,才能符合中国式现代化的发展需要。
总之,促进中华传统法律文化的创造性转化和创新性发展,需要我们持续开展宪法检视下的系列创造性工作,以此为建设中国式现代化提供法学支撑。
(作者为长沙理工大学法学院教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