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雄辉
在司法实践中,关于职务侵占罪的法律适用争议除了与盗窃罪区分外,主要集中在如何界定作为犯罪主体之一的“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依据刑法第271条规定,职务侵占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行为。对于如何界定职务侵占罪中的“其他单位”,目前尚无专门的立法解释或司法解释予以明确,理论界和实务界亦存在重大争议。笔者认为,正确界定职务侵占罪中的“其他单位”范围,应当立足法秩序统一性原理,结合民商经济法、行政法的规定及法理,依据财产的一定独立性和主体的组织管理性两个标准予以精准认定。概言之,“其他单位”必须同时满足财产的一定独立性和主体的组织管理性两个标准。
坚持法秩序统一性原理,确保“其他单位”与“公司、企业”具有实质同一性
首先,从法秩序统一性原理看,刑法对职务侵占罪中“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解释应当与民商经济法、行政法保持一致。根据法秩序统一性原理,包括刑法在内的各个部门法之间应当保持法秩序的统一有效性,由于刑法作为保障法,自身并不直接规定社会的行为规则,故刑法调整相关问题形成的法秩序应当与其他部门法保持一致,很多情况下,还需要直接以其他部门法的前置性规定作为判断依据。因此,对作为职务侵占罪中“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的确定,需要遵循民商经济法、行政法的规定。由于民法典是我国最基本的民事法律,其关于民事主体即自然人(包括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规定,无疑是确定职务侵占罪中“其他单位”的重要依据。
其次,从刑法解释看,职务侵占罪中的“其他单位”与“公司、企业”应当保持实质同一性。从职务侵占罪的罪状表述看,“其他单位”与“公司、企业”处于并列关系,表明三者之间应具有实质同一性;同时,与“公司、企业”相比,“其他单位”实质上等同于“公司、企业”的“兜底条款”,是指除“公司、企业”之外的相关单位。依据刑法理论通说,基于刑法的谦抑性,为避免司法自由裁量权的无限扩大,对“兜底条款”须作限制解释,即对“兜底条款”的解释必须与明示条款保持一致,以此逻辑推论,职务侵占罪中的“其他单位”与“公司、企业”必须保持实质同一性。
以“公司、企业”的实质特征——“财产的一定独立性”与“主体的组织管理性”作为“其他单位”的界定标准
首先,从民法典和其他民事法律看,作为民事主体的“公司、企业”的实质特征就是“财产的一定独立性”和“主体的组织管理性”。
无财产即无人格。在民法上,财产是自然人之外的法律主体的成立基础。“公司、企业”的实质特征之一,就是其财产具有一定独立性。这种独立性包括两类情形:一是法人财产的完全独立性。法人的财产不仅独立于其他社会组织的财产,且独立于法人组成人员的个人财产。二是非法人组织财产的相对独立性。此种独立性弱于法人财产的完全独立性,在特定情形下须由非法人组织的出资人或成员承担财产责任,故为一定的独立性。依据民法典第102条规定,非法人组织包括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和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专业服务机构等。这里需要说明的是,尽管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的个人经营者、普通合伙人须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但企业一般具有较为健全的财务制度,在正常经营状态下实行独立核算,故可视为具有一定的财产独立性。换一个角度来看,这种财产独立性表现为“不可随意支配性”,即工作人员非经组织决策、章程规定等,不得处分组织掌管的财产,这是建立产权清晰、权责明晰的现代产权制度的必然要求。事实上,《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员工能否成为职务侵占罪主体问题的复函》已将个人独资企业纳入刑法第271条规定的“其他单位”范围。
与自然人不同,“公司、企业”的一个重要特征是必须具备组织管理性。所谓组织管理性,是指作为由自然人组合而成的组织体所具有的较为完善的组织架构和较为健全的运营管理体系。这种组织管理性,不仅是公司企业维持正常运营的基础条件,也是公司企业合法成立的前提和依法运营的载体。如,公司法分专门章节对公司的设立、组织机构及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的议事表决等事项作出明确规定;合伙企业法、个人独资企业法对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的设立、合伙事务执行、企业管理等组织管理事项作出了明确规定。
其次,“主体的组织管理性”“财产的一定独立性”分别与职务侵占罪最为重要的构成要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相匹配。“主体的组织管理性”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提供了前提条件,“财产的一定独立性”为界定“本单位财物”指明了侵害的法益所在。“主体的组织管理性”与“财产的一定独立性”,不仅是“公司、企业”在民法、经济法上的实质特征,同时也是职务侵占罪最重要的构成要件要素。因此,以“公司、企业”的实质特征即“财产的一定独立性”与“主体的组织管理性”为标准界定“其他单位”范围,是一条切实可行的判断路径。
合理界定“其他单位”,精准适用职务侵占罪
以“财产的一定独立性”和“主体的组织管理性”为标准界定“其他单位”范围,既不会限缩犯罪对象,也不会扩大打击范围,有助于精准适用职务侵占罪,促进刑民法秩序统一。
首先,“其他单位”是指“公司、企业”之外的对象。凡是属于“公司、企业”或被解释为“公司、企业”的对象,均不属于“其他单位”。
其次,“其他单位”包括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村(居)民委员会。如前所述,“其他单位”必须与“公司、企业”保持实质同一性,具有“财产的一定独立性”和“主体的组织管理性”。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村(居)民委员会均具有“财产的一定独立性”和“主体的组织管理性”,可以被认定为“其他单位”。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规定了村民委员会组成和职责、选举、村民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以及“管理本村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其他财产”等;居民委员会组织法规定了居民委员会成立、选举、议事和“管理本居民委员会的财产,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侵犯居民委员会的财产所有权”等;律师法和注册会计师法则对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的设立、业务办理、内部管理、财产关系、法律责任等事项作出规定。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村民小组组长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行为如何定性问题的批复》将村民小组长利用职务便利侵占村民小组集体财产纳入职务侵占罪范围。
再次,“其他单位”不包括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从“财产的一定独立性”来看,民法典是将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规定在自然人民事主体之内,并未将其作为与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并列的主体,同时直接规定了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由个人财产、家庭财产和农户财产、成员财产承担,故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的财产不具有一定独立性。此外,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的财产不具有“不可随意支配性”,其与个人财产、家庭财产或农户财产、成员财产密不可分、高度混同,个人、家庭成员基本上可依个人意志处置。从“主体的组织管理性”来看,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者为个人或家庭成员,农村承包经营户是以家庭为单位承包集体土地经营,两者的生产经营方式均具有个人自主性或家庭共生性,并无较为完善的组织架构和较为健全的运营管理规范,因而不具组织管理性。综上,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不应视为“其他单位”。
如前所述,理解适用职务侵占罪中“其他组织”的关键在于精准把握“主体的组织管理性”和“财产的一定独立性”。“主体的组织管理性”和“财产的一定独立性”不仅是“公司、企业”的实质特征,而且与职务侵占罪最重要的构成要件要素“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存在匹配关系,有助于揭示职务侵占罪的犯罪本质内涵,无疑应当成为合理界定“其他单位”的判断标准。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深入发展和各类新业态不断涌现,“其他单位”可能会涵盖越来越多的经济领域,精准打击对“其他单位”财物的职务侵占犯罪行为,不仅可以保护“其他单位”的合法财产权益,还可以为各类所有制经济提供刑法平等保护,推动经济高质量发展。
(作者分别为湖南省娄底市人民检察院案件管理办公室主任、检察官助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