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 反腐倡廉网!

当前所在:首页 > 理论研究

增殖放流在检察公益诉讼中的规范运用

发布时间:2024-11-24 09:46:42 作者:admin   来源: 最高人民检察院

  科学、规范、有序地增殖放流有助于获得良好的生态效益、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生态优先是增殖放流应当坚持的首要原则,修复受损的水生生物资源和保护生物多样性是增殖放流的主要目标。在非法捕捞水产品民事公益诉讼案件中,检察机关会提出关于增殖放流的诉讼请求,法院大多会予以支持。从诉讼请求的规范性、判项的精准性与合法性来看,增殖放流在检察公益诉讼中的运用尚存在改进空间。

  一、增殖放流诉讼请求的规范表达

  侵权人在禁渔区、禁渔期,使用禁止的工具或者方法捕捞水产品,会使内陆水域、海洋的水生生物资源和生物多样性受到损害,检察机关有权诉请法院判令捕捞者、收购者、转卖者承担生态修复责任。从公布的非法捕捞类案例来看,公益诉讼起诉书关于生态修复责任的确定性表达模式主要有以下三种:请求判令被告放流一定价值的特定鱼苗;请求判令被告承担一定数额的修复费用;请求判令被告放流一定价值的特定鱼苗或者承担相应数额的修复费用。增殖放流有自行增殖放流和代为增殖放流之分,代为增殖放流以被告未自动履行为前提条件。若被告有意愿和能力自行增殖放流,第一种模式最符合“谁损害谁担责”的法律要求,能够使被告在自行修复的过程中切实意识到过往行为的违法性与危害性。若被告有意愿但无能力或者有能力但无意愿自行增殖放流,第二种模式变“行为给付”为“金钱给付”,有助于更快更专业地实现生态修复。前两种模式对检察机关在起诉前调查、预先判断被告自动履行之意愿和能力的要求很高。第三种模式将增殖放流和承担修复费用表达为并列式诉讼请求,将被告以何种方式承担生态修复责任交由法院在后判断。

  根据民法典第1234条规定,诉请判令被告承担修复费用,以其在合理期限内未自行修复生态环境为必要条件。第三种模式中的两项诉讼请求尽管互相排斥、不能同时获得支持,但依据同一法律关系,法院不能套用主位诉讼请求与预备诉讼请求的处理规则。为严格落实民法典第1234条之规定,体现检察民事公益诉讼的规范性和精准性,非法捕捞水产品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书宜把承担修复费用列为假设性诉讼请求,将其表述为“逾期不增殖放流的,承担×元的修复费用”。

  二、增殖放流判项的精准表达

  当被告为多个时,部分判决书载明“共同投放鱼苗”或者“共同按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方案增殖放流”。这样的判项表达确定多个被告承担共同责任,而非连带责任。主张共同责任的诉讼为必要共同诉讼,主张连带责任的诉讼可能是必要共同诉讼,也可能是普通共同诉讼。共同责任内部不可追偿,连带责任内部可以追偿。包含“共同”字样的判项表达明显忽视了共同责任和连带责任在诉讼形态、内部追偿、发生原因等方面存在的区别,不仅会导致判决结果与判决理由、事实认定部分出现脱节或矛盾,还会诱发相当数量的执行异议案件和追偿权纠纷。为引导法院准确作出有关连带责任的判决,检察机关在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书中应减少使用包含“共同”字样的用语。

  关于增殖放流的期限,部分判决书没有写明,部分判决书表述为“刑满释放后”或者“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六个月内”。因非法捕捞行为需要承担刑事责任的被告可以在审查起诉阶段、法院作出判决前的审理阶段完成增殖放流,以生态修复责任的积极承担换取定罪量刑的从宽处理。部分被告在服刑期间可以通过近亲属协助等方式完成增殖放流,故法院不能只因为被告被判处实刑而直接判令其承担修复费用。在审查起诉阶段和审理阶段无法完成增殖放流的,法院应当坚持审执一体化理念,在判决书中写明增殖放流的开始日期和截止日期,并确保这一期限与适合增殖放流的时段存在足够的时间交集。

  三、违法所得不能折抵增殖放流费用

  对非法捕捞的渔获物,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在扣押后可以进行无害化处理,也可以用于科研、教育等公益活动,还可以及时进行变卖。变卖通常是针对数量较多或单价较高的渔获物。变卖的款项和非法捕捞者销售渔获物的款项在性质上都属于违法所得,依据刑法第64条理应被没收上缴国库。与铁船、渔网、捕鱼设备等犯罪工具一样,违法所得也应当被依法没收。违法所得能否用以折抵增殖放流费用,这涉及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的协调。民法典第187条规定:“民事主体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的,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不影响承担民事责任;民事主体的财产不足以支付的,优先用于承担民事责任。”没收违法所得是行为人承担刑事责任的体现,而增殖放流是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体现,二者之间不存在替代性,没收行为人的违法所得不妨碍要求其承担增殖放流的民事责任。倘若违法所得能够折抵增殖放流费用,则会带来类案异判的问题,非法捕捞的渔获物没有被买卖的行为人会被判决承担更重的增殖放流责任。

  从公开案例来看,很多判决书确认违法所得可以折抵增殖放流费用,致使被告的生态修复责任被不当减轻,构成严重的法律适用错误。作为民事公益诉讼的起诉主体和法律监督机关,检察机关发现这一情形后,应当依法启动二审程序或者再审程序,促进法院纠错和避免再错,进而提高非法捕捞类民事公益诉讼的办案质效。

  (本文系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项目“检察民事公益诉讼的基本法理与有效运行研究”的阶段性成果)

  (作者系华东师范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原文链接:https://www.spp.gov.cn/spp/llyj/202411/t20241121_673920.shtml
[免责声明] 本文来源于网络转载,仅供学习交流使用,不构成商业目的。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涉及作品内容、版权和其它问题,请在30日内与本网联系,我们将在第一时间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