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陈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6日经一审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6年1月5日刑满释放。B区公安机关于2015年4月2日对一起敲诈勒索案立案侦查,并于同年5月6日明确犯罪嫌疑人为陈某,遂于2016年1月5日释放当日将其抓获到案。同年7月4日,一审法院以敲诈勒索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被告人不服上诉;二审法院撤销该项判决,以敲诈勒索罪判处上诉人陈某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与原判决有期徒刑十个月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
分歧意见:在办案过程中,对于陈某前罪刑罚执行完毕前提下,是否需要进行数罪并罚,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刑法第70条明确规定,数罪并罚的前提条件是“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对于已经执行完毕的刑罚,法律和事实上都不存在数罪并罚的必要性和可行性。因此,对于前罪刑罚已执行完毕的情况,应当直接对后罪判决并执行该刑罚,不应对两者实行数罪并罚。
第二种意见认为,应当按照刑法第70条的规定,对漏罪与前罪原判的刑罚实行数罪并罚。
评析: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具体理由如下:
关于“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的正确理解。司法实践中,有人将刑法第70条规定中“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解读为执行数罪并罚的前提条件,认为凡是前罪已经执行完毕的,均不符合数罪并罚的条件。笔者认为,这种看法是不符合该条规定的真正含义的。
首先从文义解释角度看,刑法第70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是作为“发现”一词的定语来修饰限定“发现”的时间段,作用是限定漏罪的“发现时间”,而非是作为执行数罪并罚的限定条件。其次,从体系解释角度来讲,刑法第69条规定的“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是与刑法第70条规定相对应的,解决的是判决宣告以前发现一人犯数罪的情况,而刑法第70条解决的是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一人犯数罪的问题。这也从侧面证实刑法第70条中“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是作为“发现”一词的定语来修饰限定“发现时间”的。单纯的条文解释有些像“绕口令”,我们不妨可以借鉴数学解析图形中添加辅助线利于解题的方法,这样解读刑法第69条前半部分:判决宣告以前,“发现”一人犯数罪的,一个人的犯罪事实只有通过司法机关的“发现”,才可能作出法律上的认定,因此添加“发现”一词并不影响该条文的含义。这样,就可以更直观地理解刑法第70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的作用和含义。
关于对“发现”的时间节点的理解。对于发现的时间节点,从立法原意看,此处的“发现”是指司法机关通过侦查、他人揭发或犯罪分子自首等途径发现犯罪分子还有其他罪行。因此,一般来讲,发现时间应以立案时间为准。但是现实中具体情况往往比较复杂,比如,对于立案,就存在“以事立案”和“以人立案”的区别,因此,不能机械地以立案为标准。在司法实践中,公安机关有多种方式“发现”案件,比如同案犯在笔录中供述、公安机关通过走访侦查确定犯罪嫌疑人、接受群众举报揭发等。笔者认为,只要是线索具体并被公安机关知晓,该节点均可作为“发现时间”。
综上,刑法第70条除了对“发现”的时间限定以外,并未对数罪并罚适用设定其他条件。因此,在前罪刑罚执行完毕后与后罪进行并罚不存在任何法律上的障碍。数罪并罚的立法本意在于解决案件发现时间不一致的实际问题,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迅速、及时地得到一并审判,提高司法效率,同时也有利于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在前罪刑罚执行完毕的情况下进行数罪并罚,既符合刑法第70条的规定,同时也保障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