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的实施办法》对未成年人犯罪记录的定义及范围、封存情形、封存主体及程序、查询主体及申请条件等作出更精细和更具操作性的规定——
让罪错未成年人更好回归社会
宋英辉
□通过目的性扩张将“犯罪记录”解释为“刑事记录”,正是为了贯彻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目的,即对于涉及未成年人案件的材料“应封尽封”,让未成年犯罪人员更好地回归社会。
□《实施办法》的出台有望使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在实践中落地生根。作为刑事司法制度改革的试验田,该制度也将为当下“轻罪轻刑时代”,成年人轻罪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构建提供有益的经验和借鉴。
为了让未成年犯罪人员更好地回归社会,2012年修改后刑事诉讼法确立了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然而,由于立法规定较为原则,实践中对封存的主体、封存的具体内容和程序以及查询的主体、内容、程序等把握不一,实施效果并不理想。2022年“六一”国际儿童节前夕,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发布了《关于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的实施办法》(下称《实施办法》)。《实施办法》全文共计26条,对未成年人犯罪记录的定义及范围、封存情形、封存主体及程序、查询主体及申请条件、提供查询服务的主体及程序、解除封存的条件及后果、保密义务及相关责任等作出更精细和更具操作性的规定。具言之,《实施办法》主要有四方面的进步。
通过目的性扩张将“犯罪记录”解释为“刑事记录”,封存内容更全面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86条规定,对“相关犯罪记录”应当进行封存,但何为“相关犯罪记录”没有明确规定。这导致实践中涉罪未成年人的犯罪记录封存不统一、不完整,很大程度上消减了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的制度价值。为此,《实施办法》第2条、第3条、第7条规定,不仅应封存侦查、起诉、审判及刑事执行过程中形成的全部案卷材料与电子档案信息,而且还要封存不予刑事处罚、不追究刑事责任、不起诉、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的记录及进行社会调查、帮教考察、心理疏导、司法救助等工作的记录;证据不足、指控犯罪不成立的无罪判决案件的涉罪记录原则上也应封存。
文义解释是法律解释的起点,具有优位性,但不能超过其可能之文义。从文义上看,“犯罪记录”应当解释为有罪判决记录。除法院生效裁判文书确认有罪外,其他情况均应当视为无罪和没有犯罪记录。因此,《实施办法》将不予刑事处罚、不追究刑事责任、不起诉以及证据不足、指控犯罪不成立的无罪判决案件的涉罪记录等,均纳入“犯罪记录”的范围,超出了“犯罪记录”可能文义,实质上已是“刑事记录”。这不是法律解释下的扩张解释,而是法律续造中的目的性扩张。目的性扩张,是指为了贯彻立法规定的目的,“将其适用范围扩张至该文义原不包括的类型”。通过目的性扩张将“犯罪记录”解释为“刑事记录”,正是为了贯彻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目的,即对于涉及未成年人案件的材料“应封尽封”,让未成年犯罪人员更好地回归社会。而且,这种目的性扩张的正当性,也能在2020年修订的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59条关于未成年人隐私和信息保护的规定中找到依据。因此,为使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真正发挥功效,就应封存涉罪未成年人的所有刑事记录,而不限于犯罪记录。
规定了个人申请查询本人犯罪记录时应当为其出具《无犯罪记录证明》
“司法实践中犯罪记录封存效力不明是阻碍封存制度发挥作用的最大瓶颈”。对于是否应当出具《无犯罪记录证明》,由于缺乏明确规定,实践中不少受理单位不敢出具,有的则只出具手写证明,而非通用的打印版。其实,出具《无犯罪记录证明》是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题中应有之义。如果出具《有犯罪记录证明》或者有别于通用版的《无犯罪记录证明》,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便失去了意义,未成年犯罪人员依旧难以顺利回归社会。为此,《实施办法》第15条规定,被封存犯罪记录的未成年人本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申请为其出具无犯罪记录证明的,受理单位应当出具无犯罪记录的证明。这与2019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定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487条和2021年公安部制定的《公安机关办理犯罪记录查询工作规定》第10条第2款的规定是一致的。
不过,囿于刑事诉讼法第286条的但书规定,受理单位出具《无犯罪记录证明》的作用依旧相当有限。根据《实施办法》第16条第3款规定,对司法机关以外的单位根据国家规定申请查询的,可以根据查询的用途、目的与实际需要告知被查询对象是否受过刑事处罚、被判处的罪名、刑期等信息,必要时,可以提供相关法律文书复印件。换言之,未成年人申请查询时,受理单位应当出具《无犯罪记录证明》;而当有关单位根据国家规定申请查询时,受理单位可以告知该未成年人受过刑事处罚、罪名、刑期等信息。这出现了两份明显矛盾的证明材料,将使《无犯罪记录证明》形同虚设。对于被封存犯罪记录的未成年人,受理单位出具《无犯罪记录证明》、禁止有关单位查询其犯罪记录以及免除前科报告义务,是一个制度共同体。缺少其中任何一项,另外两项都将成“镜中花、水中月”。因此,在目前确立了出具《无犯罪记录证明》以及免除前科报告义务制度的情况下,建议刑事诉讼法再修改时对第286条但书“有关单位根据国家规定进行查询”予以修改完善,即除涉及国家重大利益、重大公共安全和利益外,有关单位查询时受理单位应当出具载明查询对象无犯罪记录的《查询告知函》。
实现了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与个人信息保护法的衔接
根据《实施办法》第10条规定,对于需要封存的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应当遵循个人信息保护法不予公开。该条规定的重要价值在于明确了需要封存的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属于个人信息,应受个人信息保护法的保护。犯罪记录因涉及公共利益,属于公共事务,但同时也是犯罪人员的个人信息。被封存的未成年人犯罪记录不仅属于个人信息,还是敏感个人信息。将个人信息区分为敏感个人信息和非敏感个人信息是个人信息保护法的重要进步。根据该法第28条规定,敏感个人信息是一旦泄露或者非法使用,容易导致自然人的人格尊严受到侵害或者人身、财产安全受到危害的个人信息,包括生物识别、宗教信仰、特定身份、医疗健康、金融账户、行踪轨迹等信息,以及不满十四周岁未成年人的个人信息。被封存的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应属于敏感个人信息中的“特定身份”信息,一旦泄露,容易导致未成年人被歧视以及人格尊严受到侵害。2020年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和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发布的国家标准《信息安全技术 个人信息安全规范》的资料性附录表B.1将“未公开的违法犯罪记录”等列入个人敏感信息的“其他信息”。作为敏感个人信息,被封存的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应在“具有特定目的和充分的必要性,并采取严格保护措施”时,方能进行处理。违法处理被封存的未成年人犯罪记录,构成民事侵权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公安司法机关应当责令其改正,给予警告或者罚款,并依法记入信用档案予以公示;如若侵害众多被封存犯罪记录的未成年人利益的,检察机关以及有关组织可以提起公益诉讼;公职人员不当泄露未成年人犯罪记录的,应当给予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确立了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无限溯及”原则
关于法的溯及力问题,一般以法无溯及力为原则,有溯及力为例外。我国刑法确立了从旧兼从轻原则,2020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确立了有利溯及和空白溯及原则。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尚未明确规定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是否具有溯及力。理论上认为,程序法是法无溯及力的例外,即“实体从旧、程序从新”。因为程序法通常不创造新的权利和义务,溯及既往反而有助于新法迅速妥当地适用,有别于实体法溯及既往会影响法的安定性和公民对于旧法的信赖利益。但是,不论是刑法、民法典的从轻溯及、有利溯及和空白溯及,还是程序法的从新原则,溯及力均止于未审结的案件。对于已审结的案件,基于裁判的终局性和既判力,法律均无溯及力。如刑法第12条第2款规定:“本法施行以前,依照当时的法律已经作出的生效判决,继续有效。”然而《实施办法》第23条规定:“对于2012年12月31日以前办结的案件符合犯罪记录封存条件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予以封存。”换言之,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具有不受任何限制的溯及力,符合条件的未成年人犯罪记录都应当予以封存。这是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则和儿童利益最大化原则的生动体现。
综上,《实施办法》的出台有望使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在实践中落地生根。作为刑事司法制度改革的试验田,该制度也将为当下“轻罪轻刑时代”,成年人轻罪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构建提供有益的经验和借鉴。
(作者分别为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教授、博士生导师,对外经济贸易大学法学院副教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