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者按
10月14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理论研究所、陕西省人民检察院主办,延安市人民检察院承办的陕甘宁边区检察史研讨会在延安召开,来自检察机关的实务专家以及高校的学者参加研讨交流,推动习近平法治思想和习近平总书记“七一”重要讲话精神入脑入心、走深走实。与会代表聚焦“弘扬红色检察基因,办好检察为民实事”主题,围绕“陕甘宁边区检察制度研究”“陕甘宁边区检察理念与红色检察文化研究”“陕甘宁边区检察案例研究”等三个专题进行深入研讨交流。在此,摘要刊发部分交流发言,敬请关注。
陕甘宁边区检察
伴随党的发展壮大赓续前行
陕甘宁边区检察为新中国检察传承接续和新时代检察赓续发展,积累了宝贵的经验。
陕甘宁边区检察是人民检察90年发展历程中不可或缺的重要部分,从中央苏区检察、陕甘苏区检察到陕甘宁边区检察,陕甘宁边区检察始终伴随着党的发展壮大赓续前行。
陕甘宁边区高等法院设立检察员时期。1937年7月12日,陕甘宁边区高等法院成立,设置检察长和检察员各1人,实际上只配备了检察员徐世奎1人。1939年1月,陕甘宁边区第一届参议会决定在陕甘宁边区高等法院设置检察处,但检察长仍未配备。1941年1月,李木庵担任陕甘宁边区高等法院检察处检察长。
陕甘宁边区高等法院检察处时期。1941年11月,边区政府实行“精兵简政”。1942年1月,陕甘宁边区高等法院检察处及各县的检察员首先被裁撤,普通检察任务由法庭庭长、推事或者司法处裁判员直接负责,重大案件由边区保安处代行检察。1945年12月,陕甘宁边区司法会议提出重新建立检察制度;1946年5月,陕甘宁边区第三届参议会常驻会决定在边区高等法院重新设置检察处,马定邦被任命为陕甘宁边区高等法院检察处第二任检察长。
陕甘宁边区高等检察处时期。1946年10月,陕甘宁边区第三届参议会决定,将陕甘宁边区高等法院检察处改为“陕甘宁边区高等检察处”。1946年11月,边区政府发布命令,明确各级检察机关之职权、组织及领导关系,规定高等检察处受边区政府之领导,独立行使职权;各高等检察分处及县(市)检察处,均直接受高等检察处检察长之领导。陕甘宁边区高等检察处的成立和《陕甘宁边区暂行检察条例》的颁布,标志着真正意义上的“审检并立”。1950年3月,最高人民检察署西北分署和陕西省人民检察署成立;1950年5月,陕西省人民检察署延安分署成立,陕甘宁边区检察完成了其历史使命。
陕甘宁边区检察历经了“三个时期”和“三个阶段”,为新中国检察传承接续和新时代检察赓续发展,积累了宝贵的经验:一是坚持党的绝对领导始终是人民检察制度永恒不变的本质特征;二是坚持以人民为中心始终是人民检察事业初心使命的核心要义;三是坚持求实求变创新始终是人民检察工作发展前进的不竭动力;四是坚持司法公平正义始终是人民检察机关薪火相传的灵魂生命。(作者为陕西省延安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刘惠生)
人民检察制度创建历程
从人民检察创建历程可知,坚持党的绝对领导是做好检察各项工作的根本保证。
人民检察制度初创于第二次国内革命战争时期。人民检察制度历经抗日战争和解放战争时期,各苏区、各抗日根据地、各解放区,都对检察制度作了积极探索,各具特色、各有贡献。1946年10月,陕甘宁边区高等检察处成立,检审并立,标志着陕甘宁边区检察制度开始走向成熟。
1949年新中国成立,为完成人民检察制度创制提供了前提和条件。至1956年,在党中央的大力推动下,新中国人民检察制度完成初步创设。在立法层面,新中国成立伊始,《中央人民政府最高人民检察署试行组织条例》《各级地方人民检察署组织通则》《中央人民政府最高人民检察署暂行组织条例》等相继出台。1954年,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通过了宪法、全国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以及地方各级人民委员会组织法、人民检察院组织法;最高人民检察署更名为最高人民检察院,并在宪法中明确了法律地位,人民检察制度在立法方面初步健全。在机构建设层面,1955年,全国各地各级检察院以及最高人民检察院铁路水上运输检察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军事检察院已经基本建立,全国检察机构组织体系基本建成。在工作层面,至1956年,各级人民检察院全部担负起批捕、审查起诉和监所劳改检察工作。审判监督和对刑罚的执行监督也有所进展,对于正确执行法律,防止和纠正冤假错案以及重罪轻判和轻罪重判现象,起到了良好的作用。在一般监督和处理人民申诉方面,各级检察机关也做了许多工作,处理了一批违法乱纪的案件;对于参与民事诉讼工作,也进行了一些试点。
从人民检察创建历程可知,坚持党的绝对领导是做好检察各项工作的根本保证。检察工作的根基在于人民、力量源于人民,必须始终坚守人民立场,一切为了人民、一切依靠人民。人民检察制度创建过程是马克思主义法治思想中国化、列宁法律监督与法制统一理论中国化、社会主义检察制度中国化的探索过程。这期间,围绕检察机关的设置、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中与上下游机关的关系,以及检察职能配置等等,分别进行了不懈探索,为新中国检察制度的创新发展奠定了基础。(作者为江西省人民检察院三级高级检察官袁宗评)
传承边区刑事和解制度红色基因
将陕甘宁边区刑事和解制度所蕴含的红色基因融入新时代检察工作。
陕甘宁边区刑事和解制度是边区司法先辈为更好维护边区政权、化解群众内部矛盾,立足边区特殊的战时环境、司法环境而创制的独具中国特色的刑事制度,是对中国传统调解制度扬弃式的继承,是马克思主义法学本土化发展的结果,其所蕴含的红色基因极具借鉴意义。
陕甘宁边区刑事和解制度所蕴含的红色基因至今仍具有鲜活生命力。一是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司法理念。《陕甘宁边区民刑事件调解条例》规定,轻微的、涉私益的普通刑事案件均可在案件侦查、审查的全过程中进行调解,并将调解作为解决纠纷的首选途径。通过调解鼓励施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从而取得被害人谅解,进而修复受损社会关系。二是以实事求是的工作思路创新求变。边区司法工作者立足实际,以创造性思维探索建立适合边区经济、政治、人文特点且高效、富有人情的刑事和解制度,极大提高了边区办案效率,减少了刑事案件积压,在边区被广泛推广。三是扬弃式的传承中华优秀法律文化。边区刑事和解制度是对中国传统调解制度扬弃式的继承,符合边区群众根深蒂固的传统文化习俗,有利于增进基层群众对边区政权的感情和政治认同,使边区司法更容易被边区工农群众接受。
将陕甘宁边区刑事和解制度所蕴含的红色基因融入新时代检察工作。一是将以人民为中心的司法理念融入新时代检察工作。把握人民群众对检察工作的新需求,结合“检察为民办实事”实践活动,及时解决人民群众的操心事、烦心事、揪心事,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二是将实事求是的工作态度融入新时代检察工作。坚持问题导向,更新监督理念,强化对刑事立案、侦查活动、审判活动、刑事执行与监管执法监督,精准开展法律监督,实现高质效法律监督。三是将创造性传承的工作方式融入新时代检察工作。落实“少捕慎诉慎押”刑事司法政策,对轻刑犯罪积极适用依法从宽的刑事政策,审慎适用逮捕措施,及时开展羁押必要性审查,进一步降低审前羁押率,优化强制措施适用结构,着力化解轻刑犯罪引发的内部矛盾,促进社会和谐稳定,助推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作者分别为陕西省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邓武、检察官助理丁银霞)
李木庵恢复性司法观内涵要义
恢复性司法成为延安时期马克思主义法学中国化的重要成果。
延安时期,中国共产党人就已经开始着手对旧有的刑事司法理念、司法制度进行改造与革新,并有了旨在修复被害者与加害方关系,促进社会和谐的恢复性司法制度和实践。在这一重大法制革新中,曾先后担任陕甘宁边区高等法院检察处检察长、边区高等法院代院长的著名法学家李木庵,无疑是倡导者和实践者。
在担任陕甘宁边区高等法院检察处检察长期间,李木庵先后在陕甘宁边区司法会议、边区第二届一次参议会上两次提交议案,积极倡导并推动刑事案件的调解问题。1942年6月,任职边区最高司法机关后,他所主持和参与起草的《陕甘宁边区刑法总、分则草案》《陕甘宁边区刑事诉讼条例草案》等,使得恢复性司法首次得到立法层面的认可。1943年6月10日,陕甘宁边区政府发布命令,颁布了由李木庵主持制定的《陕甘宁边区民刑事件调解条例》,民事调解和刑事和解一并被纳入该法律规范。至此,刑事和解进入实质化、规范化推行阶段。
李木庵恢复性司法观内涵丰富,概言之,可以归纳为三个方面:一是在刑事立法上,对刑法保护对象进行“公益”“私益”二元划分,进而提出刑事司法的“半干涉主义”。这是对刑事犯罪国家绝对干涉主义的突破,体现了对“私人权利侵犯的补救决定方在被害人”精神的尊重。二是在刑事司法上,普通轻微刑事案件允许当事人进行和解。通过采取赔偿经济损失、赔礼道歉及其他依习惯得以平气息争之方式等非刑罚的方式进行处理,发挥了法律、道德以及习俗的多重作用,既可使被害人参与到司法中,弥补损失、获得实益,也可促使加害人自知错误,能以自新,从而使得刑事冲突得以更好、更彻底的解决。三是在刑罚执行上,注重对犯人的劳动教育感化及人本化管理,实现了刑罚执行、人格重塑与社会治理的多重效应。这三个方面,形成了李木庵恢复性司法观的核心要义。
恢复性司法注重社会关系的修复,回应了战时背景下边区群众对于纠纷解决便民、高效的期待,配合了抗战中心工作,成为延安时期马克思主义法学中国化的重要成果。
李木庵恢复性司法观的历史实践,证成了陕甘宁边区的刑事和解是世界意义上恢复性司法的源头。审视这一源头,既需要我们清醒地认识到它所产生的时空背景、理论渊源和历史局限,更需要我们珍视这一本土资源的经验及启示,并在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中,进一步实现其创造性转换。(作者为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办公室副主任薛永毅)
边区检察制度创新发展
陕甘宁边区检察所形成的优良传统和红色血脉是延安精神在检察实践中的集中体现。
陕甘宁边区检察是人民检察制度发展的重要阶段,这一时期检察制度的探索和创新为新中国检察制度的构建与发展提供了宝贵经验,奠定了良好基础。
人民检察制度从瑞金启航,在陕甘宁边区得到了进一步创新、发展和完善。首先,检察体制不断创新。1937年9月至1939年3月,陕甘宁边区高等法院内设检察员,负责对案件先行审查然后决定是否提起公诉;1939年4月,边区高等法院设置检察处,设检察长和检察员独立行使其检察权;1946年10月,陕甘宁边区高等检察处设立并独立行使职权,这是新中国成立前首次建立的独立的检察机关组织系统。边区检察制度经历了从“审检合署”到“检审并立”、检察体制从依附走向独立的重大变化,检察体制不断创新。其次,检察职能不断创新。检察职能从服务边区政权建设、维护边区社会秩序、保障边区工农群众利益出发,由刑事拓展至民事、行政、公益事项等多个领域,并开创性地建立刑事和解制度,创制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检察权愈加突出法律监督色彩,检察职能不断创新。第三,检察业务建设不断创新。1946年7月,边区召开首届检察业务研究会,总结检察工作经验,讨论研究检察工作范围、组织机构、名称和各种工作制度,开创了召开研究会总结检察经验、研究检察业务、梳理检察理论的先河。1937年10月,胡耀邦、王卓超、徐世奎一起作为公诉人代表检察机关莅庭公诉黄克功杀人案,较为全面地呈现了检察机关对刑事案件侦查、起诉、出庭支持公诉、监督执行等职权,这是人民检察史上一次有益的实践探索,影响深远。
陕甘宁边区检察所形成的优良传统和红色血脉是延安精神在检察实践中的集中体现,也是人民检察制度无比宝贵的精神财富。以李木庵为代表的早期检察机关领导人坚持从实际出发,创新求变,从检察立法到检察体制、从检察理论到司法实践,对边区检察制度进行积极改革创新,创建了史无前例的陕甘宁边区检察制度,这些制度有的开创了人民检察的历史先河,为人民检察制度发展提供了有益启示,深刻影响着新中国检察制度的确立和发展。(作者为陕西省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主任冯耀辉)
检察机关在陕甘宁边区
司法活动中扮演重要角色
黄克功案的办理表明,检察机关是公平、正义的维护者,是司法公正的推动者。
黄克功案的办理,确立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是中国共产党领导下法治取得的重大进步。领导干部必须带头遵守法律,成为中国共产党领导下的法治原则。这与检察机关在黄克功案办理中发挥的作用密不可分。
首先,检察机关以最快的速度,完成了现场勘验、证据收集、证人询问等环节的工作。存留在审判档案中的《验伤单》,实际是尸检报告,系被害人死亡后检验形成的书面法律文书。检察机关周密的证据收集、明确的事实认定都体现在公诉书中。黄克功的辩解,焦点不再系是否杀人、是否故意杀人,而是能否允许其“戴罪立功”;对其杀人行为是否可以赦免。其次,检察机关在公诉书中详细分析、论证了黄克功杀人行为的性质、严重程度,明确指控的罪名是“枪杀人命”,提出的量刑建议是“判处极刑”。检察机关的严密指控为法庭依法公开审理、公正判决创造了良好的环境和条件,并促使黄克功认罪,也教育了广大干部群众,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最后,虽然办理黄克功案之时,检察机关仍为“陕甘宁边区高等法院检察处”,是陕甘宁边区高等法院的内设机构,但是,在案件侦查起诉过程中,检察机关独立行使检察权。此后,检察长李木庵一度担任陕甘宁边区高等法院代理院长,说明当时的检察机关在司法活动中具有崇高地位,扮演着重要角色。
黄克功案办理过程中检察机关卓有成效的工作,陕甘宁边区高等法院的公正判决,树立了人们对司法公正的信心。黄克功案的成功办理表明,检察机关是公平、正义的维护者,是司法公正的推动者。根据宪法规定,检察机关是国家法律监督机关。黄克功案办理所体现的精神、原则,对新时代深化人民检察的功能定位,充分发挥人民检察在法治建设中的作用具有重要的启迪意义。(作者为西北政法大学校长助理、教授汪世荣)
边区司法活动具有鲜明释法说理特征
陕甘宁边区判决书对当前检察机关法律文书释法说理、检务公开和法治教育等具有启示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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