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说史 以史为鉴 开创未来
品读中国古代案例中的义理和智慧
编者按中国古代案例蕴含着中华文化独特的法理精神,体现着法理与伦理、法治与礼治、法意与习惯等的统一性。本期“观点·专题”邀请法制史学者从具体案例切入,讲述中国古代司法官从实际出发,融天理、国法、人情于一体的办案智慧,展现这些案例所承载的司法理念、蕴含的司法经验、显示的制度发展,敬请关注。
积极撷取中国古代经典案例中的办案理念与法律智慧,有助于夯实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道路的文化根基,发挥中华优秀传统法律文化鉴古明今的重要作用——
“匜”铭文蕴含四重价值理念
王斌通
西周时期,周公制礼作乐,创造了辉煌的礼乐政刑综合为治的政治法律文明,中华司法呈现礼法结合的鲜明特色。相较于夏、商两朝,西周的政治、经济、法律、文化取得了较大的进步。1975年出土于陕西省岐山县董家村的匜(yìng yí),是西周中晚期的一件青铜礼器。匜是中国古代贵族举行礼仪活动时浇水洗手的用具,由于这件青铜器的铸造者叫,所以专家将其定名为匜。在这件器物的内底和盖上共铸有157个字,完整记录了一起诉讼案件,是我国迄今为止保存最早的司法裁判文书,为研究西周法制的运行特点、体系架构、思想理念提供了一份翔实的史料。当然,如今的裁判文书与古代的判词在内容与结构上已截然不同,但两者在彰显司法公正、树立司法权威等方面的功能上具有内在一致性,为汲取中华优秀传统法律文化,探究古人的法律智慧提供了别样的视角。
“匜”铭文所见案情概况。案件的大致情节是:牧牛是一个小贵族,他向周王控告自己的上级贵族倚仗权势霸占了自己的五名奴隶。而这并非牧牛首次提起诉讼,在此之前牧牛已经控告过,当时司法官判决牧牛败诉,并让其作出誓言,将五名奴隶交给,但牧牛并未执行。审理该案的伯扬父认为,牧牛虽然违背了第一次的誓言,但本次诉讼中他愿意履行誓言并重新起誓,同时交付五名奴隶,与重修于好,这应当予以肯定。按照规定,牧牛本应被处以鞭笞一千下,以黑色布巾裹头并在面颊刺字的刑罚,伯扬父决定对牧牛免去黑色布巾裹头的处罚。在此基础上,伯扬父决定给予牧牛更大程度的赦免,将鞭笞数降为五百下,并免去面颊刺字的处罚,改为罚三百寽的铜。同时,伯扬父让牧牛发誓不再以各种大小之事相扰,若对其提出控告,则对牧牛重新处以原来的处罚。牧牛在包括在内的五名见证人的见证下,照此起誓,然后由相关人员将他的供词与誓言记录下来并完成归档,案件至此完结。
“匜”铭文记述的裁判官判词。“匜”铭文显示,该案裁判依据主要有三:第一,违背誓言,出尔反尔。在157个字的铭文中“誓”字共出现了七次,表明“誓”在司法审判中具有重要地位,而“誓”字本意即有约束与规范的意思,由于誓的种类不同,适用的范围、约束力也不同,其中按照国家规定的制度由当事人起誓、立誓的方式,被称作“盟誓”。誓作为法律形式之一,既是司法官定罪量刑的法律依据,同时也是重要的证据形式。该案中,牧牛违背了先誓而与争诉,是自身有错在先,应受到相应惩罚,而后牧牛表示愿意继续履行先誓,伯扬父才决定对其作出赦免,但同时又让牧牛二度立誓,并让相关人员记录了誓言的内容,为后续若再起争端固定了证据。第二,认罪悔过,积极履责。判词中先指出牧牛违背誓言、状告上级的两大罪状,并列举了牧牛的悔过行为,认为牧牛愿意遵守前约,同时向谢罪,归还五名奴隶,并再次立誓。综上构成了牧牛认罪悔过的积极表现,成为伯扬父对其从宽处理的关键情节。同时,认罪悔过并不影响牧牛二度立誓,甚至可以说牧牛的二度立誓正是考验其是否真心实意地认罪悔过,立誓同时还要有案件中其他相关当事人在场作为见证人。第三,宽大处理,从赦从轻。案件中,伯扬父两次对牧牛宽宥处理,反映出赦免作为西周司法实践中的一条重要原则,贯穿整个司法裁判活动。赦免的方式、幅度取决于认罪悔过的程度。
“匜”铭文彰显中华司法智慧。该案的案情并不复杂,但案件体现的坚持依法裁判、关注程序价值、秉持明德慎罚、贯彻宽赦原则的四重价值理念是中华优秀传统法律文化以及中华司法智慧的集中体现,亦是构建中国自主法学知识体系的思想源泉和文化根脉,为当代法治中国建设贡献了丰厚的文化资源和思想精华。
第一,坚持依法裁判。西周法律对于刑罚等级、科刑轻重、主从刑相结合等重要问题大都有规定,为坚持依法裁判提供了必要条件。伯扬父作出的裁判均以相关法律为依据。首先,伯扬父指出牧牛违背前誓,并指出其依照法律所应受的处罚;其次,因为牧牛愿意履行誓言,与重归于好,满足了赦免的条件,依照法律对其从宽,且将处罚内容详细载明;最后,将牧牛二次起誓的誓言内容予以记录,使其成为日后再生争端的重要参考。
第二,关注程序价值。西周时期虽未有向社会颁布的成文法,所谓“昔先王议事以制,不为刑辟”,但司法裁判活动亦能反映西周时期司法实践关注程序价值的客观事实。而且,当时的司法程序随着案件的难易程度呈现灵活的繁简变化。“匜”铭文所载案件因属于上诉案件,誓审程序较为复杂,第一次起誓是牧牛对自己违背先誓行为的承认,是对自己所犯罪行的肯定性答复。第二次起誓是牧牛在司法官伯扬父的带领下起誓,表示对判决结果的服从。最后,牧牛的誓词还被制作成书面形式的“辞誓”,并归档保存,成为牧牛日后再度违背誓言的相关证据。
第三,秉持明德慎罚。明德慎罚是周公等人在系统总结夏商以来治国理政得失基础上提出的法律思想。周公主张以教为先,强调教化对预防犯罪的重要作用,认为仅以残酷的刑罚并不能实现国家的长治久安,刑罚的适用应建立在明察而得当的基础上,要求轻罪轻罚、重罪重罚,这样方可收到民畏民服的积极效果。“匜”铭文所载案件判词中细密严谨的刑等划分体现了慎罚思想对刑罚体系的深远影响,罚当其罪维护了法律的尊严与社会的稳定,刑罚等级的建立是为了量刑的精准,更是为了防止刑罚的冤滥,确保“慎中厥罚”的目标得以实现。
第四,贯彻宽赦原则。相较于殷商末期的酷刑泛滥,西周时期的定罪量刑考虑罪犯的主观动机,更加重视悔过表现,积极对其宽宥减赦,通过量刑的宽宥赦免,不仅给予罪犯改过自新的机会,亦减少了诉讼滋生、案外生案的可能,对促进社会和谐稳定具有积极作用,是西周时期法制文明较前代极大进步的表现。牧牛与是上下级的关系,牧牛负有给照管牛群的职责。若是一味着眼于牧牛背离誓言,状告上级的情节,而对牧牛认罪悔过并愿意重新履约的表态视而不见,最终只会让双方的关系再无缓和的可能。
当下“坚持把马克思主义基本原理同中国具体实际相结合、同中华优秀传统文化相结合”的时代命题,要求推进中华优秀传统法律文化的创造性转化、创新性发展,从而服务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壮丽事业,服务于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实践的各方面和全过程。认真对待我国古代经典案例,积极撷取其中的办案理念与法律智慧,有助于不断夯实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道路的文化根基,发挥中华优秀传统法律文化鉴古明今的重要作用,为以中国式现代化推进中华民族伟大复兴提供源源不断的智识支撑。
【作者王斌通 耿健翔分别为西北政法大学中华法系与法治文明研究院执行院长、副教授,西北政法大学博士研究生。本文系西北政法大学重点教育教学改革研究项目(XJYY202201)研究成果】
从唐代“玉工误损玉带”案,体会古代法律蕴含的保护民众利益和维护统治秩序的罪刑法定理念。
守法持正 一断于律
李麒
律、令、格、式是唐代的法律形式。《唐六典》说:“凡律以正刑定罪,令以设范立制,格以禁违止邪,式以轨物程事。”可见,律、令、格、式规定了国家和社会治理各方面的制度,共同构建了唐代的法律体系。《唐律疏议》作为唐朝的刑法典,是系统、全面规定定罪科刑的规范。《新唐书》说:“其有所违及人之为恶而入于罪戾者,一断以律”,也即凡是违反法律规定,构成犯罪的,一律按照唐律的规定处罚,唐律是断罪科刑的基本依据。《唐律疏议》本身也规定了断罪必须全面引用律文及相应的令、格、式正文。可以说,一断于律体现了中国传统的罪刑法定精神。在君主专制的政治体制之下,“生杀予夺,在予一人”,皇帝握有最高司法权。甲骨文中记载“贞,王闻惟辟”,即王通过卜问而断案。《汉书·刑法志》记载秦始皇“专任刑罚,躬操文墨,昼断狱,夜理书”。晋代刘颂曰:“法欲人奉,故令主者守之;理有穷塞,故使大臣释滞;事有时立,故人主权断”,意谓司法官有守法的职责,大臣有释法的责任,皇帝有临时决断的权力。那么,在具体案件中,当皇帝的旨意与法律相悖时,究竟是承认皇帝的专断之权,还是严格依法办事就成为一个问题。
《旧唐书》记载了发生在唐德宗贞元三年(公元787年)的一件玉工误损玉带案。其时德宗皇帝下令琢玉的工匠制作一条玉带,工匠失手摔碎了一块扣板却不敢报告,于是在市面上偷偷买了一块补上;等到献上玉带时,皇帝指着补上的那块问:“这块怎么与别的不一样?”工匠承认自己过错的事实,皇帝命令将他处死。诏书发到中书省,宰相柳浑坚持说:“陛下您如果当时将他杀死就算了,既然您将案件交给有关部门办理,就应当按照法律审判。况且依照法律春天不能执行死刑,请让我按法律提出定罪的意见。”他按“乘舆服御物修整不如法”罪,主张将过失者杖责,其余的玉工无罪释放,德宗皇帝下诏同意了柳浑的意见。
《唐律疏议·职制》中“乘舆服御物修整不如法”(第105条)规定:“诸乘舆服御物,持护修整不如法者,杖八十;若进御乖失者,杖一百。其车马之属不调习,驾驭之具不完牢,徒二年。未进御,减三等。”疏议则进一步解释道:“乘舆所服用之物,皆有所司执持修整,自有常法。不如法者,杖八十。‘若进御乖失者’,依礼‘授立不跪,授坐不立’之类,各依礼法,如有乖失违法者,合杖一百。其车马之属不调习,驾驭之具不完牢者,车谓辂车,马谓御马。其‘之属’,谓羊车及辇等。升车则马动,马动则銮鸣之类,是为‘调习’。若不如此,或御马惊骇,车、舆及鞍、辔之属有损坏,各徒二年。虽不如法,未将进御者,减三等。”
玉带作为皇帝服饰,亦是皇权和皇帝尊严的象征,过失损坏玉带依照唐律是需要刑罚处罚的。但是,罪有轻重,罚有等差,依照律法的规定,该行为不应当判处死刑。作为宰相的柳浑,面对盛怒之下的皇帝,是如何坚持自己的主张依法裁断的呢?柳浑一方面承认皇帝有临时决断之权,如果皇帝当时就下令将工匠处死,立即执行,那么谁也拦不住。另一方面他认为,皇帝既然没有立即将工匠处死,而是交给有关部门处理,那么,依法断案则是有关部门的职责。可见,从法理上讲,皇帝的专断之权与司法官的守法职责是可以并存的。但是,两者的法理依据和运行方式不同。皇帝的专断之权来源于君权的完整性和最高性,其运行方式是临时决断,即付诸执行。皇帝一旦将案件交由司法官处理,就意味着皇帝要求司法官依法断案。在这里,皇帝专断之权与司法官的守法职责或者说依法断案权力之间的形式上的矛盾得到了实质上的调和,法律是按照皇帝的旨意制定的,司法官依法办案也是对皇帝旨意的遵奉。柳浑还从春天不执行死刑的法律定制来论证,该案不应判处死刑。
应当说,该案的依法处断,既是柳浑守法持正、维护法律权威的结果,也是德宗皇帝比较开明、能听得进臣下谏议的结果。这与唐初太宗皇帝时期形成的“天下共法、君臣守法”的治国理念是分不开的。唐太宗鉴于隋朝帝王任权弄法、臣下曲逢上意的乱法行为,提出“天下之法”的说法,认为君主和臣下都应当遵守法律。《贞观政要·公平》载,贞观元年(公元627年),吏部尚书长孙无忌曾被召,不解佩刀入东上阁门,出阁门后,监门校尉才发觉。尚书右仆射封德彝的意见是,因为监门校尉没有发觉,其罪当死;长孙无忌误带刀入,应徒二年,罚铜二十斤。唐太宗听从封德彝的意见。大理少卿戴胄反驳说:“校尉不觉,无忌带刀入内,同为误耳。夫臣子之于尊极,不得称误,准律云:‘供御汤药、饮食、舟船,误不如法者,皆死。’陛下若录其功,非宪司所决;若当据法,罚铜未为得理。”唐太宗曰:“法者非朕一人之法,乃天下之法,何得以无忌国之亲戚,便欲挠法耶?”遂要求重新议定。封德彝执议如初,太宗将从其议,戴胄又驳奏说:“校尉缘无忌以致罪,于法当轻,若论其过误,则为情一也,而生死顿殊,敢以固请。”唐太宗于是免校尉一死。总的看来,唐太宗及其重要辅臣关于君与法的关系的看法表现为以下几个方面:一是在法的渊源上,认为法自君出,“皇帝发号施令,为世作法”;二是法是“天下之法”,君主和臣民都要遵守既定之法;三是皇帝虽然有“当即杀之,非臣所及”的不必拘泥律条的“权断制敕、量情处分”的特权,但是一旦交由司法官处理,司法官就应依法办事;四是君主应当克制自己的一时之喜怒怨忿,维护法律的权威和君主的信用。
司法官依法审断是作为臣下守法的基本责任,而君主对严格守法官员的支持,也是一些重大案件得以依法处理的重要条件。《文献通考·刑考九》载,唐高宗时,左威卫大将军权善才、右监门中郎将范怀义因搜检盗窃案嫌疑人而误砍了昭陵的柏木,大理寺奏以官减外并除名,高宗皇帝特令杀之。大理丞狄仁杰奏称“罪不当死”,皇帝不从。狄仁杰坚持上奏说:“法悬象魏,徒罪、死罪,具有差等。古人云:‘假使盗长陵一抔土,陛下何以加之?’今陛下以昭陵一株柏杀二将军,千载之后谓何!臣不敢奉诏。”高宗皇帝于是收回成命。
中国古代虽然缺少现代意义上的以个人权利为本位的罪刑法定主义,但是从既定的成文法作为定罪科刑的最基本、最主要依据来看,也蕴含着通过限制君主权力和司法官滥用权力,进而保护民众利益和维护统治秩序的罪刑法定理念。中国式法治现代化建设的基本目标是实现良法善治,“守法持正,一断于律”的传统法文化优秀元素,在新时代仍有其强大的生命力。
(作者为山西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清代名吏徐士林融通情理与法理,为冤抑者平反、为自卫者求生的断案理念与精神,展现了古代司法官——
求真务实的办案精神和审慎严谨的办案态度
张田田
清朝雍正年间,精于断案的徐士林在安庆知府任上,被委派负责安徽全省“刑名总汇”即臬司的工作,其中一件雍正七年年初发生在合肥的命案,杀人者鲍于天虽已到案,但他的杀人动机难以认定,死者万君禄的兄长报案时称,鲍于天图财害命。鲍家则提供了万君禄来犯的证据,主张万君禄之死乃是咎由自取,两家各执一词,知县审了多次,屡遭上司驳斥,案件久拖不决。
死者万君禄的兄长万君寿控诉,鲍于天的妻子鲍王氏不守妇道,早与万君禄勾搭成奸。雍正七年正月二十九日,万君禄身携钱款,出门买驴,晚上偷偷摸摸去找鲍王氏,不料被早有准备的鲍于天借捉奸之故打死,财物被洗劫一空。万君寿认为,鲍于天贪心又残忍,万君禄破了财又丢了命,希望官府主持公道。
鲍于天夫妇的说法截然不同。据了解,鲍于天十多年来一直租种万君禄家的庄田,两家离得不远,万君禄出门办事,经常从鲍家门前过。据鲍王氏陈述,正月的一天午后,自己在家干活,万君禄过来打招呼,说要去庄里看牛,急着出门,都没吃饭,问鲍王氏家里是否有吃的。想到万家毕竟是田主,鲍王氏就答应下来。她下厨时,万君禄一边坐等,一边跟她闲聊,得知鲍王氏的婆婆和丈夫都走亲戚去了,万君禄当时并未表现出异常,吃完饭后便离开。当天晚上,鲍王氏见丈夫未归,就关好门窗先睡。怎知万君禄去而复返,趁黑翻墙撬门而入,一手掐她脖子,一手举起棒槌,威胁鲍王氏,欲行强奸,不让她喊叫。另据鲍于天自述,他出门几天,不放心家里,弟弟鲍于臣就陪他赶夜路回来,归家时见夜色已深,院门已关,就绕到卧房窗外,打算喊醒妻子起来开门,却听到卧房中动静反常。事发突然,鲍于天悄声让弟弟守在大门外,自己从前门“托门而进”,找了根棍冲向房中。黑暗中,只见一个黑影手拿棒槌跳了出来,也不吭声,一下子跑到门口,把鲍于臣打倒在地,就往外逃。见此人凶恶,鲍于天严阵以待,连连挥舞棍子,把来者逼退回房。他仍不敢停手,一顿乱打,直到对方倒地不动,点灯来看,发现被打死在房中的人,竟然是田主万君禄。
显然,跟万家强调死者的无辜、无防备不同,在鲍家人眼中,万君禄意图不轨,黑夜来犯在先,鲍于天是被迫反击。但在之前的历次审讯中,裁判者担心鲍家人为了逃避制裁而编造谎言,采信了当地“鲍王氏没正经”的传言,倾向于认定死者万君禄与鲍王氏之间是“和奸”,而鲍于天“擅杀”妻子的“奸夫”,死者虽不无辜,杀人者也有过错。徐士林接手此案后,亲自提审案犯和证人,发现鲍氏夫妻坚称死者行奸“是强非和”,具有可信性。万家的说辞,很多都是“猜疑闪烁”,不足为据。
徐士林态度审慎、明察详审,立足涉案人的心理与行动,结合供述、证据与情理予以分析。首先,针对万家控诉鲍家是图财害命,徐士林认为,疑点有四:其一,鲍于天做万君禄的佃户,“十有余年”,长期合作,“自属相信”。历年来,万君禄多次往返庄田,都从鲍家门前经过。鲍于天要是贪利之人,万君禄理应早有防备。其二,如果鲍家图财害命,将万君禄一击致死后拿走财物,才更省事。何必要节外生枝,把人乱棍打死,更何必要打死在自家卧榻之旁。其三,鲍于天离家多日,路远不通消息。就算鲍家人要谋财,又怎么会知道案发当晚万君禄刚好会带钱出门。其四,万君禄当天出门“带钱买驴”,是万家人的一面之词,不足为凭。既然带钱出门,未必确有其事,那么图财害命,自然也缺乏根据。
此外,鲍王氏被指责与万君禄早已勾搭成奸,在徐士林看来也存在三大疑点:第一,强奸事发仓促,捉奸则有赖时机。如果鲍于天窥知奸情,设下计谋,借捉奸之故,图财害命,但他三天前离家,去到远在五十里外的弟弟家,这对兄弟深夜返回,本是偶然,鲍于天如何能未卜先知,确保万君禄必定会带上钱财,又必来通奸,而自己必定能带着弟弟及时赶到、捉奸捉在当场呢?第二,男子强奸,必然违背妇女意愿。双方和奸,则属你情我愿。但该案中鲍王氏的表现是“惊惧勉强”,可见她是在万君禄的威胁下,为了保住性命而不敢反抗,她与死者“平素无奸,显然可见”。第三,倘若男女和奸,那么丈夫鲍于天的怒火,应当对着偷情男女两人,且该案中的死者“着衣如故”,意味着未能成奸。综上,徐士林判定,万君禄“昏夜被毙,事虽暧昧,情实明确”,所谓“暧昧”,是因为万君禄要强奸鲍王氏之事出自鲍家人的说辞,万家人另有看法。而所谓“明确”,则是徐士林在权衡各方说辞后,确定死者深夜来犯,“是强非和”,鲍于天杀人,并无预谋,情有可原。
徐士林还进一步解释《大清律例》中“夜无故入人家”律条规定的用意。他认为,之所以“夜无故入人家……登时杀死者勿论”,是因为黑夜来犯者,非奸即盗,“少缓,则祸将及己”,也就是主人不迅速反应、激烈反抗的话,奸人、贼人就会更加肆意妄为。设想对男主人鲍于天来说,凶徒非但不肯束手就擒,还执持棒槌,把守在门口的弟弟打倒在地,当时可谓生死关头。妻子被人控制,弟弟被人打倒,来人气焰嚣张,自己必须奋力抗击。且“内室昏夜,并无灯火”,黑暗助长混乱,混乱激发恐惧,鲍于天急于御敌和自保,设身处地,在这种紧急关头,不便责备鲍于天将来犯者棒槌打落后还不停手、“叠打多伤”的行为。徐士林仔细讯问鲍于天,他“坚供乱打倒地,随即歇手”,也就是鲍于天将对方打倒,感觉不到威胁之后,便停了手。鉴于鲍于天的防卫并不算超过限度,徐士林在案卷中,对鲍于天的搏斗行为与致人死亡的后果,结合其动机与时机,给予了最大限度的体谅:“当势不两立之时,岂反作姑息奸人之想?”因此,徐士林判决,鲍于天依“夜无故入人家登时杀死律”,应无罪释放。鲍于臣“审无助殴”,也即并未协助哥哥打死万君禄,因而无责。其他无干人等也都免议。
该案记录于徐士林的《守皖谳词》手稿,在徐士林的为官生涯中,这只是他尽职尽责、平反冤狱的一例。徐士林的办案能力突出,他卸任后还保留了一些手稿,记载了他在安徽、福建等地做官时断过的不少案子,形成《守皖谳词》和《巡漳谳词》手稿。这些谳词,不仅反映了清时地方司法活动的实际情况,也展现了一个忠于职守、执法原情的清官形象。
徐士林系山东文登人,康熙二十三年生,雍正、乾隆两朝,他在安徽、福建等地作官,官至江苏巡抚。他为官清正,受人爱戴,袁枚将他与康熙朝的名臣汤斌相提并论。其后名吏林则徐的“徐”,据说就是父辈为了纪念曾任福建巡抚的徐士林到访林家,而特别让儿子以“则徐”为名。徐士林有诗作于皖江舟中,“盈尺爰书手自批,平反容易墨淋漓。五更犹自烧残烛,依旧青灯黄卷时”,是他留心刑狱、存心公正的写照。批阅案牍到五更天,足见他争取公正判决的苦心。他融会贯通情理与法理,为冤抑者平反、为自卫者求生的精神,值得后来的法律人传颂、继承与发扬。
(作者为沈阳师范大学法学院副教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