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将“用于违法行为的本人财物”与“违法取得的财物”并列,作为涉案财物依法予以处理。执法实践中,我们应准确界定“用于违法行为的本人财物”,落实涉案财物全面追缴原则,做到涉案财物应缴尽缴,同时又要充分保障被调查人和第三人的财产权,避免擅自扩大涉案财物处理范围。根据中央纪委国家监委法规室编写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释义》,“用于违法行为的本人财物”主要是指供被调查的公职人员进行违法活动而使用的本人财物,这些财物必须与违法行为具有紧密的直接联系,必须是直接用于实施违法行为之物,且该财物是被调查的公职人员主要或者通常用于故意违法行为的财物。笔者认为,对于“用于违法行为的本人财物”,应结合以下四个方面进行认定和把握。
一看财物归属,该财物是被调查人本人所有,而非第三人所有。“本人财物”应作扩大理解,不仅包括被调查人个人所有的财产,还包括被调查人的夫妻共同财产。我国法律规定夫妻共同共有财产,所以在家庭中一般情况下单纯的个人财产较少,多数财产均是夫妻共同财产。如果将夫妻共同财产排除在外或仅收缴一半份额的财产,则被调查人容易以该财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进行辩解而免于处理。况且,夫妻一方通常明知被调查人使用财物进行违法行为,也享有违法行为可能带来的利益,夫妻作为共享利益、共担风险的利益整体,将夫妻共同财产纳入“本人财产”是合理的。如果该财产是被调查人与第三人共有,为保护案外第三人的财产权,监察机关可对被调查人所占财产份额进行处理。
二看主观性,该财物是被调查人主观上用于违法行为的财物。“用于违法行为”包含被调查人将该财物用于违法行为的主观故意,该财物只发生在故意违法行为中,过失违法行为中的财物不宜认定为“用于违法行为的本人财物”。过失违法行为中,财物只是与违法行为偶然结合,并不是主要或者通常用于违法行为,故不宜认定。
三看关联性,该财物与违法行为具有密切的直接联系,对于违法行为的发生起到不可或缺的作用。主要包括以下两种情形:第一,财物的取得目的就是为了实施违法行为,并且主要或者专门用于违法行为,如公职人员为公开发表反对宪法确立的国家指导思想而印发的传单、书籍等;第二,财物与违法行为紧密结合,是违法行为必不可少的要素,如行贿行为中的行贿款。
四看适当性,认定“用于违法行为的本人财物”应与违法行为相适应,应当考虑违纪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财物在违法行为中的作用等,对该财物进行处理是必要合理的,不能因为轻微违法行为而没收大宗财物或者影响行为人的基本生活。如公务员违规从事正常的营利活动,其获得的收益依法作为违法取得的财物予以没收,已能起到教育惩戒作用。其从事营利活动投入的合法资金,不宜认定为“用于违法行为的本人财物”。但若公务员从事的营利活动本身属于非法经营活动,则其从事非法经营活动投入的资金应认定为“用于违法行为的本人财物”予以处理。(厦门市集美区纪委监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