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甘宁边区检察制度在人民检察制度史上有着十分重要的地位。1946年10月19日,陕甘宁边区政府发布命令,将陕甘宁边区高等法院检察处改为陕甘宁边区高等检察处,首次确定了审检并立体制,标志着人民检察制度开始向独立体系迈进,在推进人民检察体制建设上迈出了具有历史意义的一步。
在抗日战争时期和解放战争初期,陕甘宁边区有着特殊的历史地位。1936年至1947年间,中共中央在陕甘宁边区领导和指挥中国革命,陕甘宁边区提供了大量的人员、物资和经费,是中国革命的指导中心和大本营。陕甘宁边区不仅造就了成千上万的革命骨干,而且培育了以自力更生、艰苦奋斗为主要内容的延安精神,使中国革命从西北走向了全国胜利。同时,陕甘宁边区又是中国共产党最早进行新民主主义建设的试验区,为新中国建立提供了直接的经验。
陕甘宁边区在政治、经济、文化、卫生、教育等方面都有着许多开创性的实践探索,许多学者对陕甘宁边区的意识形态、基础教育、经济政策、矛盾纠纷调解等都有研究。陕甘宁边区检察制度在人民检察制度史上有着十分重要的地位:1937年7月,陕甘宁边区高等法院成立。1939年1月,陕甘宁边区第一届参议会决定在陕甘宁边区高等法院设置检察处,内设检察长和检察员,独立行使检察职权。1946年7月23日,陕甘宁边区高等法院检察处召开为期14天的首届检察业务研究会,对检察工作的范围、组织和机构及工作制度进行研讨,这是新中国成立前唯一一次检察业务研讨会。1946年10月19日,陕甘宁边区政府发布命令,将陕甘宁边区高等法院检察处改为陕甘宁边区高等检察处,首次确定了审检并立体制,标志着人民检察制度开始向独立体系迈进,在推进人民检察体制建设上迈出了具有历史意义的一步。
陕甘宁边区检察制度的理论基础
人民史观的理论基础。马克思主义历史唯物观认为:历史由人民创造。从抗日战争到解放战争,再到新中国的建立,实践证明人民才是历史的真正主人,是历史的创造者,是社会主义的真正建设者。在唯物历史观的指导下,以毛泽东为代表的中国共产党人,推进马克思主义实现中国化,从新民主主义革命走向社会主义,建立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
人民检察制度作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以苏区工农检察制度为起点,经过以陕甘宁边区为代表的革命根据地的探索实践,不断完善发展。陕甘宁边区检察队伍由工人、农民、知识分子组成,彰显了人民检察来自人民、为了人民的本质特征。诞生于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的检察制度,根植于中国的历史和现实,在巩固人民民主专政、惩治犯罪、维护社会公平正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为新中国检察制度提供了宝贵的实践经验。
人民立场的理论基础。《共产党宣言》中这样表述,无产阶级的运动是绝大多数人的、为绝大多数人谋利益的独立的运动。在马克思主义影响下的中国共产党,自中共一大成立那刻起,就始终秉持人民立场,为人民谋幸福、为民族解放和民族复兴不懈追求。人民立场是中国共产党的根本政治立场,是马克思主义政党区别于其他政党的显著标志。
在土地革命时期,检察机关检举和查处阶级异见分子、贪污腐化分子,保护工农利益,捍卫革命政权;在抗日战争时期,检察机关镇压汉奸反动派,保护人民利益,保卫抗日民主政权;在解放战争时期,检察机关以维护解放区生产生活秩序为中心任务,巩固新生政权。陕甘宁边区检察机关一直在践行“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根本宗旨,与当今检察制度一脉相承,就是牢固树立“以人民为中心”的司法理念,就是立足于法律监督的宪法地位,对党忠诚、对人民忠诚。
陕甘宁边区检察制度的价值维度
坚持党对检察工作的绝对领导。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地位在带领广大人民进行漫长和艰辛的革命、建设和改革之中确立,是历史的选择,也是人民的选择。抗战爆发后,党提出了建立抗日民族统一战线的方针,并以此作为司法建设的基本纲领。陕甘宁边区积极开展立法、司法、执法等工作,有效地保障了抗战,巩固了根据地。在党的领导下,从“检审合署”到“检审并立”,办理了黄克功等一系列有影响力的案件,在边区为适应全面抗战需要,节约有限司法资源,提倡民间纠纷调解,大力推行刑事和解。可以说,没有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就没有陕甘宁边区的检察制度建设,也就没有新民主主义的法治发展。新中国成立以来,中国共产党积极推进社会主义法治建设,1949年9月21日至9月30日召开了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第一届全体会议,9月29日通过了《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明确了最高人民检察署为国家最高检察机关。1949年10月22日,最高人民检察署挂牌,新中国检察制度正式建立。人民检察制度经历初创、恢复、重建、稳固发展、改革创新和深化改革,坚持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和依法治国的有机统一,将“不忘初心、牢记使命”的主题教育成果巩固深化,将“以人民为中心”的司法理念落实在法律监督的方方面面,将党史学习教育和政法队伍教育整顿做深做实,将疫情防控、服务打好三大攻坚战、助推乡村振兴、保护非公经济健康发展等作为履职重点。
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发展检察事业。在陕甘宁边区的检察机关是如何实现司法公正的?我们可以从一个刑事案例出发探讨——“张氏”命案:1944年1月,陕甘宁边区发生一起命案,村民姚某的妻子张氏在家不幸殒命。不久,张氏的族人张玉文等十多人代表全村村民具状控告,要求惩办凶手姚某,判处死刑。几天后,姚某的族人姚富亮等人亦代表全村村民上书县政府,控诉姚某罪行,希望政府接受人民意见进行公审。这些控告文书为多人联名,意在表明村民意见。尽管村民言之凿凿,但司法机关还是进行了详细的现场勘察和论证,讯问了犯罪嫌疑人姚某。最终,姚某承认:张氏常年有病,姚某争执抢夺张氏身上手镯时,用腿压在张氏身上,抢完之后张氏没了气息。面对激愤民意,司法机关根据犯罪情节和证据,最终判处姚某有期徒刑十年。在有限的侦查条件下,采取了“罪疑惟轻”的原则。在姚某的具体量刑中,边区刑事政策不是简单地报复,而是重在“以刑弼教”,实现教育感化。时至今日,检察机关更多注重人权保障,先后建立预防纠正超期羁押机制和讯问犯罪嫌疑人录音录像制度,探索建立未成年人刑事检察制度,推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和“少捕慎诉慎押”刑事司法政策,法律监督职能在不断强化并发挥更大作用。
坚决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履行检察职责。在陕甘宁边区检察制度中,有早期公益诉讼制度的萌芽。《陕甘宁边区高等法院组织条例》中关于检察员的八项职权有一项就是公益代表人。《陕甘宁边区暂行检察条例》中规定检察职权之一便是“关于一般民事案件内之有关公益事项,如土地租佃,公营事业,婚姻等”。一系列法令法规为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奠定了理论基础。一直到2012年,鉴于我国经济社会快速发展中出现的破坏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无视食品药品安全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等现象,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第55条规定,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就一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向法院提起诉讼。这一规定确立了公益诉讼的法律地位,这一时期尚未明确公益诉讼的案件范围、原告资格等具体问题。2015年全国人大常委会授权最高人民检察院在部分地区开展公益诉讼试点工作,最高人民检察院颁布《人民检察院提起公益诉讼试点工作实施办法》,公益诉讼试点工作在多省市开展。2017年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第55条,进一步明确了检察机关公益诉讼的职能。同时,对行政公益诉讼也开始探索。2017年修改后的行政诉讼法第25条第4款规定,检察机关在履行职责中发现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食品药品安全、国有财产保护、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等领域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机关违法行使职权或者不作为且造成损害,在收到检察建议后依然不履行职责的情况下,检察机关有权向法院起诉。2018年5月1日生效的英烈保护法规定了检察机关有权依法对侵害英雄烈士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等行为向法院提起诉讼。随着社会的发展,检察机关维护公共利益,行使公益诉讼的职能范围和任务在不断完善和拓展。
坚持人民主体地位是检察制度的价值取向。习近平总书记指出:“前进征程上,我们要坚持中国共产党领导,坚持人民主体地位,坚持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全面贯彻执行党的基本理论、基本路线、基本方略,不断满足人民对美好生活的向往,不断创造新的历史伟业。”土地革命时期,中国共产党建立统一的苏维埃法律制度,确认和保障广大工人和农民的根本权益。抗战时期,党领导的陕甘宁边区司法建设坚持以人为本,保证一切抗日人民的权利。专门设置了群众控告箱,接受工农劳苦群众的控告,凡发现边区政府机关及工作人员发生贪污腐化、官僚腐化,或消极怠工现象,都有权提出控告,这是检察机关早期控申检察职能的一个缩影。在为了人民、依靠人民、造福人民、保护人民的司法建设中,检察机关一直在前行,开展群众信访件件有回复“回头看”、重复信访治理、信访积案清理、“司法救助助力巩固拓展脱贫攻坚成果助推乡村振兴”专项活动,都是在不断增强人民群众的获得感、安全感、幸福感。
陕甘宁边区时期的司法实践,创造了丰富的精神财富和检察经验,陕甘宁边区的检察制度,薪火相传,为新中国检察制度的建立提供了宝贵的历史经验,而自力更生、艰苦奋斗的延安精神更是指引着检察人奋力拼搏。在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的新时代,坚持以习近平法治思想为指引,更加注重系统观念、法治思维、强基导向,以检察机关自身高质量发展服务保障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为“十四五”发展提供坚强的司法保障。
(作者为陕西省延安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景彦军)
编辑:段秀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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